(2017)鲁0283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欧善华与曹栋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善华,曹栋
案由
保险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3民初203号原告:欧善华,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耕,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栋,男,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度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平度云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欧善华与被告曹栋保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善华、被告曹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善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37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曹栋系保险中介,2016年经人介绍和我在的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产生业务往来,出于朋友介绍认识,开始彼此都相互信任,基本上都是先把保单给他出来,我给他垫付保险费,共计12笔往来欠账记录,总额人民币31772元。因垫付保险费额度太大,我无力承担。开始催要,由于催款及时,被告接二连三偿还了8000元,尚欠23772元。后经再三催要,被告拒付欠款。被告曹栋辩称,原告确实曾给我垫付保费,但原告将保单给我时,我已将原告垫付款项交付给原告,我并不欠原告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曾为被告垫付保费,被告在接受保单之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将原告垫付的保费在原告交付保单时支付给原告,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而是保险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数额系扣除被告应得报酬及已支付8000元,被告尚欠23772元。事实清楚,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均应当予以支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微信支付欠款以及双方的信息交流,均证实被告接受保单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保费。被告辩称在接受保单时已支付保费,不仅无证据证明且不合情理,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欧善华欠款237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元,由被告曹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晓波代理审判员 王红芳人民陪审员 王德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书记员李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