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9民初3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又新与李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又新,李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3557号原告:郑又新,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李发义,男,195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郑又新与被告李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荣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又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又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42500元,并从2014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付资金占用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郑又新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85040元(200000元、59000元、26040元)、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利息48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2个月)和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利息72520元(以25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4个月),并以285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李发义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分两次共借442500元给被告,被告李发义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约定到期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发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被告李发义向原告郑又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又新人民币¥419000元,大写:肆拾壹万玖仟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5月2日止,到期全额还给郑又新。(如借款期间偿还部分本金,在借款总额中直接减出)。此据借款人:李发义2014年12月2日。”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郑又新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又新人民币¥23500元,大写:贰万叁仟伍佰元整。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到期全额还给郑又新。此据借款:李发义身份证号码:X电话:X”。庭审中,原告郑又新称,我与被告李发义系朋友关系。2012年初,我以500000元左右的价格卖了自有的位于重庆市北碚区X街道X路X号的门面,而且我2012年3月8日就开办了重庆留香木制品经营部,做生意都是现金结算,也需要现金,所以我手里有很多现金,就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的。419000元的借条系被告3次借款形成。第1次借款:2012年9月28日,我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200000元,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息2%。第2次借款:2013年8月2日,我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59000元,结转上次借款本金200000元和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利息48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2个月),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30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日到2013年10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息2%。第3次借款:2014年12月2日,我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26040元(当时为了凑整),结转上次借款本息307000元和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期间利息85960元(以307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4个月),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41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到2015年5月2日,口头约定月利息2%。23500元的借条系被告2014年12月24日借款形成,但被告已于2015年1月还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房产证复印件、转移登记费(非住宅)收据、勘探测绘服务费发票、营业执照以及原告郑又新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举示借条并陈述以现金支付方式借款200000元、59000元、26040元、23500元给被告,而被告未到庭举证予以反驳,综合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且该借贷关系无证据证明存在使之无效的情形,故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归还借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在419000元借条和23500元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而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419000元借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借款时间、金额、利率。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实际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等情况与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419000元可以印证,且被告未到庭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于2014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2604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对于利息。原告主张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日期间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2个月,共计48000元;2013年10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利息,以25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14个月,共计72520元;2014年12月3日后的利息,以285040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2015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其主张的计息本金、时间、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3500元借条的问题。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于2015年1月还款20000元,并当庭放弃该部分利息主张,仅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350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发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又新借款本金285040元和截止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120520元,并以28504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李发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又新借款本金3500元。三、驳回原告郑又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38元,减半收取3969元,由原告郑又新负担251元,由被告李发义负担37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唐荣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韦妙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