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2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邹德胜与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周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德胜,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周彦,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1382号原告:邹德胜,男,1956年4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山、唐于佐,滨海县正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渤海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元路与盘古路交汇处新都街道娱乐社区办公室3楼。负责人宋晓磊,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楠,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彦,男,1985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射阳县。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港城路122号。法定代表人:徐海峰,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女,1982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滨海县,系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邹德胜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周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9日、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新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楠、被告周彦、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种损失费用合计46730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8日18时10分,被告周彦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586公里200米处,与邹德胜驾驶的后载贾兆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邹德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92200S2160728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德胜负次要责任,贾兆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8日至8月6日住滨海县新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原告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4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德胜因交通事故受伤尚不构成等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二期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无法佐证适用城镇标准,我司认为应该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三期过长,后续治疗费我司认为应该按实际发生的进行处理,建议的8000元过高。原告所述除交强险外承担20%没有法律依据,其车辆应视同机动车,应承担30%。交通费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被告邹彦辩称,本人合计垫付2000元医药费,加支付给原告3000元,要求一并处理。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6459.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8日18时10分,被告周彦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烟沪线(204国道)586公里200米处,与邹德胜驾驶的后载贾兆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邹德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滨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第32092200S2160728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彦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邹德胜负次要责任,贾兆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7月28日至8月16日住滨海县新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并进行了手术。原告伤情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盐一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74号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邹德胜因交通事故受伤尚不构成等级伤残;被鉴定人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1人护理);营养期限3个月,二期手术费用约需8000元。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在受伤前从事瓦工小工职业,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周彦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支付给原告3000元。又查明,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6459.48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出院记录、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车辆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由于本案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双方应在渤海保险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外,再参照此次事故责任认定,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周彦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同时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应由被告周彦赔偿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处理。原告邹德胜的相关损失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8669.48元。该费用有医院的票据佐证,的确为治伤所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原告主张20天×25元/天=50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的实际天数,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19天×18元/天=342元。3、营养费810元。原告主张90天×12元/天=108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认定90天×9元/天=810元。4、护理费675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根据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酌情认定75元/天×90天=6750元。6、误工费14400元,原告受伤前从事瓦工小工劳动,受伤后的确产生误工损失,结合鉴定结论及原告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其误工损失为14400元,7、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交通事故受伤后以及伤残鉴定的交通费共计2000元。考虑到原告就医及鉴定的时间、地点、人数,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车辆损失95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修理费用,但车辆确有损坏,保险公司定损950元,原告庭审中认可以定损为准,本院认定950元。9、二次手术费7000元,参照鉴定结论,本院对二次手术费酌定7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9721.48元,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在残疾赔偿项下赔偿21950元,财物损害赔偿项下赔偿9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赔偿项下的费用按70%的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赔偿原告11775.04元。被告周彦与第三人垫付与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直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邹德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44675.04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周彦5000元,支付给第三人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16459.48元,支付给原告23215.56元);二、驳回原告邹德胜其它诉讼请求。应赔付给原告的费用交至原告邹德胜帐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滨海支行;卡号为62×××78;户名:邹德胜)。应支付给第三人的费用交至第三人帐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滨海支行;帐为3112275012013000000347;户名:滨海新仁慈医院有限公司)。应赔付给被告的费用交至被告周彦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48;户名:周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4元,减半收取552元,鉴定费1590元,合计2142元,由原告邹德胜承担14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刘法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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