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102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金权与孙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权,孙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596号原告:金权,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孙光燕,女,198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原告金权与被告孙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光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光燕偿还借款3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孙光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6日,孙光燕向金权借款40000元,约定2015年9月1日前还清、月息2分。但孙光燕只偿还了10000元,尚欠30000元未还。孙光燕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26日金权通过网银转账向孙光燕提供借款40000元,2015年3月28日孙光燕通过网银转账向金权还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经金权催要,孙光燕未能及时偿还。后孙光燕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金权人民币叁万元,利息按2分计算于2015年9月1日还清。注以上利息按月计算,2015年3月26日。上述事实有金权的当庭陈述、借条、转账凭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孙光燕尚欠金权借款本金30000元未还,因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到,孙光燕应当依照金权的请求,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条载明利息按2分计算,应视为借贷双方明确约定月利率2%。金权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光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权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孙光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5元由被告孙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东代理审判员  夏晓晖人民陪审员  张迎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徐少博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