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25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张利辉与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辉,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云南省兰坪白族普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25民初29号原告:张利辉,男,1981年11月1日生,白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菊,兰坪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峰。原告张利辉与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顶铅锌采矿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菊、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亚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辉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工资54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安排原告在其单位工作,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100.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合同期限从2014年6月12日至2017年10月25日。双方还于当日签订了《薪酬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年终一次性补发给原告伍千元工资。但合同签订后,被告不仅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而且从2014年11月开始不再发放工资,之前承诺的年底补发工资更未发放,至2016年7月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54900.00元。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要求责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但该局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一部分工资未发放,但被告公章一直由公司工作人员肖坤德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均由其办理,如今肖坤德与原告共同向被告提起诉讼,难以查清事实。现本案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拖欠工资金额,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工作时间,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以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件、《员工入职登记表》、《薪酬补充协��》、《关于请求帮助讨拿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的申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总经理任命书》、《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不予受理案件的通知》、《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陈亚峰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关于我公司拖欠和贵熔等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及《人员名单及金额》、《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2014年11月至2016年7月公司应付员工工资明细》复印件各1份中关于原告张利辉的欠薪情况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并经被告公司经理肖坤德签名确认,本院对其三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顶铅锌���矿公司于2007年9月20日依法成立。2013年11月1日,公司任命案外人肖坤德为公司总经理,管理公司整体业务。2014年6月12日,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与原告张利辉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张利辉为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100.00元,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25日止,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了被告公章,甲方委托代理人处案外人肖坤德进行了签名,乙方处原告张利辉进行了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其工资发放方式为现金支付。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薪酬补充协议》,约定员工年工作日不得低于290天,年终公司一次性补发5000.00元岗位工资,不再享受法定节假日双倍工资待遇。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曾鹏程等44人就被告拖欠公司问题向兰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同时提供了《欠薪清单》,其中确认拖欠原告��利辉54900.00元。该清单由肖坤德核对后进行了签名确认。2016年9月21日,该局出具了《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通知书》。2016年11月18日,原告张利辉与曾鹏程等44人向兰坪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6年12月13日以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现原告张利辉以被告拖欠其工资549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了《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至被告处上班,双方之间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及本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履行各自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张利辉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提出了由被告支付其拖欠的劳动报酬54900.00元的诉请,并向本院提供了《欠薪清单:人员名单及金额》欲以证明,因该清单由肖坤德核对后进行了签名确认,肖坤德作为被告公司的总经理,有权管理公司的整体业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关于我公司拖欠和贵熔等民工工资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确认拖欠原告的工资金额属肖坤德对公司实施管理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规定,肖坤德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张利辉的劳动报酬54900.00元的行为属代表被告实施的代理行为,属有权代理,故被告应当对肖坤德的确认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金额为54900.00元的抗辩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并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之规定,原告的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等材料属被告制作及掌握管理的材料,被告应就其抗辩主张提供原告的工资发放及考勤记录等材料予以证实,在其不能证明已按月、足额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张利辉提出被告金顶铅锌采矿公司尚欠其劳动报酬54900.00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辉劳动报酬54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兰坪金顶铅锌采矿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霞审 判 员 耿春明人民陪审员 胡润芸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和继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