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行申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楚琴、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质量监督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楚琴,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行申9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楚琴,女,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广东潮安县人,住广东省潮安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胡烈承,该局局长。陈楚琴因其与泰和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8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原审审理查明,江西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任命陈楚琴为执行董事兼经理,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陈楚琴不是公司股东。2015年6月12日,经粤昌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决定免去陈楚琴在该公司的所有职务。2015年6月14日,粤昌公司在《井冈山报》上刊登遗失粤昌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的《遗失启事》。2015年6月16日,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根据粤昌公司提交的申请将公司的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羽琴。泰和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粤昌公司股东作出免去陈楚琴的职务符合公司法和该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根据粤昌公司提交的申请依法作出的变更粤昌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为姚羽琴的备案合法合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驳回陈楚琴的诉讼请求。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泰和县市场监督局根据粤昌公司全体股东提出的申请及股东大会决议作出的将粤昌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姚羽琴的登记和将执行董事兼经理变更为姚羽琴的备案,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政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无不当。虽在一审诉讼举证过程中存在一些瑕疵,但不影响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陈楚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楚琴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理由是,1.被申请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主要依据,提交的次要证据是伪证。被申请人在一审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供变更登记申请书、登记机关审批资料和核准决定书这些主要证据。被申请人提交股东声明和股东大会决议书落款时间均为2015年6月12日,并都加盖了粤昌公司公章。2015年6月12日公司唯一的公章处于申请人的管理中,直至目前还存放于申请人处。因此提交的申请材料加盖的是新公章的。表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是伪造的。2.原审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变更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任期有法律依据,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职务。在申请人毫不知情,且作为执行董事任期未满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作出非法变更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并未能提供2015年6月12日当天申请人不能履行或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证据,因此股东会的召开违反了《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其决议无效。3.被申请人非法变更登记和备案后,广东商贸城项目建设将出现严重违约,尽快撤销被申请人非法的行政行为是确保投资协议能够落实的前提条件。综上,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撤销变更登记行为。本院认为,《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不得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股东会有行使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的职权。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粤昌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会有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的职权。该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由全体股东提议可以召开。本案中,粤昌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了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名同意的免除原法定代表人的申明及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大会决议,证明变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经股东会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变更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陈楚琴粤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已被免除,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新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或者不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由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根据该条规定,在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并不必须由原法定代表人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为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粤昌公司向登记机关提交了全体股东签名确认的免去原法定代表人申明,任命新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大会决议。对于变更登记申请由新法定代表人签署问题,在原法定代表人陈楚琴被免去公司所有职务的情况下,提交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陈楚琴提出的涉及相关投资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楚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楚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葛 伟审 判 员 王丽君审 判 员 万 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涂 乐书 记 员 张建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