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615号原告游某某,男,1998年9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邹某某,男,1981年9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玉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间被告因买车不够资金向原告借款(见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6年5月9日被告邹某某借据原件一张。被告邹某某辩称,2016年5月初我买车时借了原告6000元,我只向原告立过一张借据,且该借款我于借款后两个月左右就一次性归还了给原告母亲,借条好像未收回来。我没有借原告这5000元,我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借据内容是原告写的,“邹某某”三个字是原告仿写的,但我不要求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邹某某未向本院举证。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一、2016年5月初,被告因买车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立具了借据,该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陈述借款6000元已���还清,否认借了该5000元,且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认为借据内容是原告写的,“邹某某”三个字是原告仿写的,但被告不要求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进行司法鉴定。二、对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5000元未还的认定:原、被告对2016年5月初,被告因买车曾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对其主张的“2016年5月初我买车时借了原告6000元,我只向原告立过一张借据,且该借款我于借款后两个月左右就一次性归还了给原告母亲,借条好像未收回来,我没有借原告这5000元。我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有异议,借据内容是原告写的,‘邹某某’三个字是原告仿写的”事实,未向本院举证,且在庭审中又明确表示不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借据的真实性进行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而原告陈述的“借款6000元后被告归还了1000元,剩余5000元由被告于2016年5月9日向原告立具了借据,该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则较为符合常规,且其提供了2016年5月9日被告邹某某借据原件一张佐证,结合被告“借了6000元,只立具了一张借据”的陈述来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可予以认定。即本院认定被告至今仍欠原告5000元借款未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游某某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5月9日被告邹某某借据原件一张等证据证实,证据经法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00元经原告催收未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某某应当归还原告游某某借款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玉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