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2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永庆,顺方管业有限公司,段伦明,陈忠景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2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桲椤村。法定代表人:王常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庆,男,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邑县东部高新区2号路西。法定代表人:刘中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华,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职员,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训莲,女,198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职员,住山东省临邑县。原审被告:段伦明,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原审被告:陈忠景,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市中区。上诉人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庆、原审被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方公司)、段伦明、陈忠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4民初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鑫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顺方公司与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为1000余万元,且施工过程中有变更增加,工程款大于合同价,有合同书、变更增加资料为证。一审判决认定顺方管业有限公司应付款50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查明上诉人与段伦明、段伦明与陈忠景、陈忠景与张永庆之间均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符合事实,但各主体之间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上下级隶属关系,不是内部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为段伦明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类推,上诉人对陈忠景的债务没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段伦明的承包合同关系中,上诉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不欠其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段伦明支付了诉争的全部工程款,故不应再对实际施工人张永庆所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张永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顺方公司与段伦明、陈忠景、张永庆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本案中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段伦明,段伦明又将工程转包给陈忠景,陈忠景将工程转包给张永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段伦明、陈忠景、张永庆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工程已经实际施工且已经完工,转包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人工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顺方公司述称,一、一审认定顺方管业已经结清工程款,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所涉的工程款为实际施工人施工工程部分的工程款,及顺方管业发包,上诉人承包的又发包给其他人的顺方公司8号车间的部分工程的工程款。3、上诉人称其已经结清工程款,因其已经结清工程款,作为发包人就上述部分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段伦明、陈忠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张永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三、四被告立即偿还工程款262000元及利息,第一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该笔工程款承担责任;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7日,顺方管业与昌鑫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协议书,将顺方管业的6#、8#钢结构厂房发包给昌鑫源公司,两车间的面积为21600平方米,8#车间面积为10800平方米,昌鑫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段伦明,段伦明将6#、8#厂房除土建部分转包给陈忠景。2012年9月22日,被告陈忠景与原告张永庆签订工程安装协议,约定将顺方管业的8#车间钢结构厂房施工图纸内钢结构部分的所有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造价按每平方米40元计算,变更部分另行计算,付款方式为工完账清。原告作为施工队队长组织工人施工安装,实际施工时间近一年,期间停工4个月,被告陈忠景已支付原告13万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26.2万元。被告顺方管业应向被告昌鑫源公司支付5050000元工程款,已支付5044130元,全部收据由被告段伦明签名,剩余5870元用于吊车费、电费等工程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安装协议、欠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书、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安装完毕的工程系被告昌鑫源公司在被告顺方管业处承包后转包被告段伦明,被告段伦明将土建以外的部分分包给被告陈忠景,被告段伦明、陈忠景及原告均无独立的建筑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原告张永庆与被告陈忠景签订的工程安装协议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已按合同施工完毕并且8#车间已交付使用,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26.2万元,同时有被告陈忠景的认可及其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顺方管业提交付款凭证、收据等证明其已将8#车间工程款5044130元支付给被告段伦明,其余5870元被告顺方管业用于支付本应由被告昌鑫源公司、段伦明支付的吊车费、电费等工程费用,8#车间工程款收据名义上为被告昌鑫源公司,实际收款人为被告段伦明,被告昌鑫源公司、段伦明均称昌鑫源公司与顺方管业的债权已转给被告段伦明,一审法院认定被告顺方管业的工程款已向被告昌鑫源公司、段伦明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顺方管业不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昌鑫源公司、段伦明未举证债权转让关系,一审法院对债权转让关系不予认定。判决:一、被告陈忠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庆262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至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段伦明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顺方管业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申请费1830元由被告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段伦明、陈忠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与段伦明之间是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收据13张及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段伦明是诉称工程款的实际收款人,并且段伦明已经全部收到建设单位所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不欠段伦明任何款项。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工程承包合同书,因段伦明未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该证据中显示的工程款发放方式是第六车间和第八车间混合发放,无法证实其已经将八号车间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原审被告顺方公司质证称:上诉人将工程转包给谁我方不清楚,工程款一部分打给上诉人,一部分给段伦明,段伦明拿着上诉人的收据进行结算。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原审被告顺方公司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顺方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正确。二、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认定: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审被告顺方公司是否已经付清工程款,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是否正确。昌鑫源公司与顺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两个车间的修建工程,两车间面积相同。根据合同约定,两车间的应付工程款是相等的,即8号车间的应付工程款为505万元。上诉人主张施工过程中存在变更增加,实际工程款大于约定工程款,但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根据顺方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付款单、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收条、欠条等证据,应当认定实际履行中采用了两个车间分别支付工程款的方式,顺方公司已经支付8号车间工程款5044130元,剩余5870元也已通过代为支付吊车费、电费的方式付清。本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被上诉人张永庆并未提起上诉,且明确表示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在二审中不要求顺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昌鑫源公司与顺方公司尚未结算,也未确定何时清算,如待顺方公司与昌鑫源公司结算后再处理本案被上诉人张永庆的欠款问题,则不利于对实际施工人利益的保护。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顺方公司与昌鑫源公司之间的实际应付工程款数额以及如何结算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双方可依法另行解决。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对于本案所涉工程款,上诉人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上诉人昌鑫源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没有直接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交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段伦明进行施工,进而导致该工程被层层分包,其行为违法了法律规定,造成了建筑市场的混乱。无论其与段伦明之间属于非法转包关系还是借用资质关系,对于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取得相关费用均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自认其提交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的实际形成时间为本案二审期间,而该证据载明的形成时间为2012年,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单位账目等证据证明双方确系转包关系。根据段伦明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顺方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签字及上诉人出具加盖有其单位财务章的收据以收取工程款的事实,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段伦明在涉案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对段伦明的行为承担责任。而且,即使上诉人与段伦明之间系转包关系,其主张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也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自认其提交的收据的实际形成时间在本案二审期间,但该组证据载明的时间均在2016年之前,此外上诉人未能提交其单位账目、款项过付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已向段伦明付清全部工程款,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向段伦明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而且,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段伦明表示庭后三日内提交证据证明已付工程款情况和欠付工程款数额,但并未提交,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陈忠景实际收到的工程款与其应得工程款的差额小于被上诉人所诉款项数额。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本案争议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山东昌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敏审 判 员 郭依静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