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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7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某商行与陈某1、李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社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社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商行,陈某1,李某2,陈某2,陈某3,陈某4,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27民初764号原告:某商行。经营者:谭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被告:李某2,女。被告:陈某2。被告:陈某3。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陈某4。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王某。原告某商行与被告陈某1等六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某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87.84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预包装食品,一直向陈某5经营的某生活广场(供应货物,目前共欠原告1787.84元货款,有采购收货单为证。后陈某5不幸因病去世,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告作为陈某5法定继承人及第六被告作为陈某5财产实际控制人依法应该偿还货款,但六被告暗中转移、隐匿财产,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准其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的信息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某商行起诉时不能提供六被告的准确信息,导致本院无法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某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弋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白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