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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继秀与宁波卓承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秀,宁波卓承石化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1民初143号原告:李继秀,女,196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武安,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卓承石化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671241251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镇浦路2188号。法定代表人:柳凤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峰,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继秀与被告宁波卓承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承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武安、被告卓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峰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武安、被告卓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6月及2016年9月至10月的社会保险;2.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1日起至10月17日止的工资45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4元(3000元÷21.75天×5天×6年×300%);4.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5400元(225元/月×4个月×6年);5.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3000元/月×6个月×2倍)。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保险;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1日起至10月17日止的工资970.2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1800元(225元×4个月×2年)。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岗位为货车押运员,月平均工资3000元。2016年10月17日,被告违法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被告卓承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第2项、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原告的第5项诉讼请求,其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告系合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赔偿金。另外,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诉讼请求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金额2500元/月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确认该劳动合同由其本人签名,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亦由其本人手写,第2项为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单方擅自添加,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此,被告称第1项和第2项内容均由其工作人员手写,但非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从内容上看,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事项”,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至二十四条是关于服务期、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规定,手写的第1项内容“乙方在任期内严格保守商业秘密”与上述法律规定具有关联性,但手写的第2项内容“乙方在任职期间需严格遵守公司《司押人员工作职责、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与上述法律规定无直接关联性”,按照行文习惯应写在第八条第(二)款“其他事项的约定”处,且第1项和第2项手写笔迹不同,被告所称由公司不同工作人员手写的意见与签订合同的常理不符。因此,本院对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第2项手写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劳动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报警受理回执单1份、《关于宁波卓成石化物流司机李继秀扣押公司车辆证件的处置经过》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6年10月17日原告夫妻扣押行驶证等不肯交还,公安局接报警后出警和处置的经过,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辞退手续,才肯归还证件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处置经过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处置经过系出警民警应镇海仲裁委要求出具,内容主要包括出警及调解的过程以及争议双方的意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证明力。原告虽表示内容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7月金海晨光福炼工业用裂解碳五运费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20浙B×××××5日因浙B7D7**/75C2挂证件被扣,该车出车计划落空,导致被告直接运输费损失1316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实际情况不符,无法出车由被告造成,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运费明细即使属实,也不能准确反映出迟延运输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司押人员工作职责、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复印件、安全及管理会议记录原件、《司押人员工作职责、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签收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清楚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其扣押证件的行为违反制度第3.2.5.7条的规定。经质证,原告对规章制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施行须经合法程序,并组织员工学习,而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未经相关的制定及公示程序;原告确认会议记录与签收单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认为制度文本没有实际发放,安全及管理会议是否实际召开应提供更多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规章制度签收单和会议记录上签名,且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规章制度文本未实际发放及会议未实际召开的事实,故本院对规章制度签收单和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又因会议记录包括《司押人员工作职责、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修订稿经全体员工大会进行讨论并一致通过,正式执行的内容,规章制度签收单则载明“我已认真阅读并认可《司押人员工作职责、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愿意按公司相关制度执行”的内容,故《司押人员工作职责、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已经过了合法的制定和公示程序,本院对《司押人员工作职责、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5.被告提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1份,拟证明被告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通知并征得工会同意。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函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所依据的第八条内容系后补,落款日期上与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相同,且直接打印了工会同意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通知函的复函处加盖了被告工会委员会的公章,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为被告已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义务,至于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另行认定。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镇海仲裁委)调取了劳动仲裁申请书、庭审笔录、立案审批表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原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的解除合同理由为私自扣留被告公司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移动式压力容器证,不服从调度安排,导致车辆无法正常出车装货,给公司造成损失。这与出警民警在处置经过中的表述“夫妻俩因对公司调整不满意,自2016年10月14日至10月17日将原货车的行驶证、车辆运输等证件扣押不还,影响该车辆无法出车承运。民警现场调解中,李继秀夫妻俩声称,只要公司办理其夫妻俩的辞退手续,立即将所有证件交还公司,否则不予归还”,以及原告的丈夫张士发在庭审中的表述“2016年10月17日上午9点被告的柳凤伟将张士发叫到会议室,张士发担心把证件还给单位后工作就没有了,因此不同意将证件拿出,后柳凤伟直接电话报警”均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可以认定原告夫妻曾扣留出车所需证件,且在被告公司领导要求后仍拒不交出的事实。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安排调整,包括安排原告出车和改安排他人出车,原告对于安排调整有异议的,有权通过合法途径进行主张,但不应采取扣留证件的方式,影响被告正常经营。因此在本案中,原告取得证件和出车是否曾出于被告公司领导授意,不影响对解除合同行为是否违法的认定。根据《司押人员工作职责、操作规程与管理制度》第3.2.5.7条规定,对于不服从调度工作安排,恶意拒绝执行运输任务的或给公司业务、管理及客户单位的工作造成负面影响与严重损失的驾驶员、押运员,公司将予以开除处理。被告据此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存在争议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认定如下:1.社会保险。被告已经于2014年7月为原告办理了缴纳社会保险的手续,故双方就社会保险费缴纳的争议主要在于缴费基数、年限等内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是用人单位因未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该主张适用一般的仲裁时效规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从次年1月1日起算。原告主张的2014年及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主张的未休年休假计薪天数为8天(2015年5天+2016年3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日工资以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被告认可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亦未举证证明其中包含加班工资,故原告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以实发月工资3000元而非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2500元作为计算依据,按折算后日工资的300%计算,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倍工资后实际应补发200%,为2207元(3000元÷21.75天×8天×200%),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解除,原告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卓承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继秀工资97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207元、高温补贴1800元,合计497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继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谭文博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      燕      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