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7507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刘廷霞与李敏、崔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廷霞,李敏,崔丽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7507民初50号原告:刘廷霞,女。被告:李敏,女。被告:崔丽,女。原告刘廷霞与被告李敏、崔丽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廷霞、被告李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廷霞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4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将自有的桦南林业局依林小镇3号楼B区11门商服借给兰喜,用以经营超市。兰喜名下位于桦南林业局依林小镇3号楼B区10门,面积160平方米,兰喜觉得面积较小不具有规模,与我协商后,我将自己的11门面积205平方米借给兰喜使用,兰喜将我们两家间壁墙拆除打通,经营宾馆超市。2015年5月栾树军因车祸去世,二被告以栾树军为兰喜父亲,拖欠二被告欠款为由抢占宾馆超市经营至今。期间,二被告曾以兰喜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佳木斯市郊区法院审理驳回诉讼,二审维持原判,对二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依法解除查封。二被告与兰喜之间的事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且二被告与我之间也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二被告非法侵占使用我的门市房,属违法行为,我到公安机关报案,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但二被告拒绝搬出。无奈,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李敏辩称,1、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具法律效力,依林小镇目前不具备办理房产证的能力,目前为止地税一分钱没有交,地税没交国家就不下发不动产发票,办理房产证唯一的标准是不动产发票和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拿原告的房产证去房产机构核实有没有登记。2、民法规定不动产和动产被侵占的物权人有权请求返回原物,请求权自侵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我们是2015年12月24日入住,至今已经一年零七个月,无论房子产权是谁的都没有权利对我们提前诉讼,因为请求时效已过。3、被告能证实此房产是栾树军的,因工程款抵债的方式抵给栾树军,归栾树军所有。4、请法庭核实证据核实房源。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崔丽没有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也无证据向本院递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廷霞于2013年5月22日,经桦南林业局房产局办理桦南林业局依林小镇3号楼B区11门(黑森房权证桦南字第2314190003**号)房产证。原告刘廷霞与桦南林业局依林小镇3号楼B区10门的所有人兰喜系朋友关系,兰喜为经营宾馆超市,因房子面积不足与原告协商,借用原告依林小镇3号楼B区11门,把两户之间的间壁墙打开,两户合一经营宾馆超市。2015年12月24日,二被告因与兰喜的父亲栾树军债务纠纷抢占了兰喜经营的宾馆超市,原告提出在2017年3月份知道二被告侵权后,通过公安机关处理未果。庭审中,原告刘廷霞向本院提交黑森房权证桦南字第2314190003**号房产证,证明自己对争议房屋具有所有权。被告李敏向本院提交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以房抵工程款协议复印件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进住争议房屋的时间以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查封日期为准,该房屋归栾树军所有。现原告以黑森房权证桦南字第2314190003**号房产证为证据,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廷霞提供的证据房产证,是桦南林业局房产局依其行政职能下发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产证不具法律效力,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敏提供的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2015)郊民商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系该院驳回王明昌起诉的裁定,不足以证明被告进住争议房屋的时间。对以房抵工程款协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刘廷霞不否认该争议房屋是开发商抵给栾树军了,但提出此房屋栾树军早已抵给自己,自己在栾树军死亡前早就已经办理了过户手续,并且办理了房产证,据此,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李敏、崔丽抢占他人房屋属侵权行为,原告刘廷霞对二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赔偿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以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崔丽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刘廷霞拥有的桦南林业局依林小镇3号楼B区11门的房产;二、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负担50元,由原告负担败诉部分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上诉请求的数额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黑龙江省农垦分行宏博支行,账号:08501601040003203,收款人: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柏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藏博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