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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侯某与杨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某,杨某,陈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民终10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59年3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侯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陈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侯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某名下喀集建(94)字第3522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中一间半(西侧)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分家单中注明的院子的一半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事实及理由如下:上诉人丈夫陈国发(已故)与被上诉人陈某、杨某系叔侄、侄媳妇关系。1975年5月陈国发父亲陈凤林有位于××旗台上的房屋三件,分给陈国发与陈国华(陈某的父亲)各一间半。1994年陈某未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即在土地登记时将全部院落办到自己名下,并且取得了喀集建(94)字第3522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其中一半归上诉人所有。喀喇沁旗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以(2014)喀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对在陈某名下的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享有一间半的所有权。因无法执行,故上诉人于2016年8月16日在此起诉,要求将属于上诉人的一间半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及分家单中注明的院子的一半土地使用权归上诉人。一审法院只对属于上诉人的一间半房屋西侧所有权进行了判决,对上诉人的其他请求予以驳回,该判决虽将属于上诉人的一间半房屋所有权判给上诉人,但是上诉人无法进出该房屋。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被继承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虽不是集体组织成员,但依规定上诉人是依法继承的宅基地使用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被上诉人杨某、陈某答辩服判。上诉人侯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将被告陈某名下喀集建(94)字第35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双方争议的三间半房屋中一间半(西侧)的所有权、使用权及分家单中注明的院子的一半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现户籍为锦山镇花山社区。1994被告陈某办理了喀集建(94)字第35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土地使用范围内(现状内指坎下)坐落三间房屋,2014年11月17日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喀民初字第2214号判决,确认该三间房屋有原告一间半的所有权,该判决已经生效。一审法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原告取得了喀集建(94)字第35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使用范围内(现状内指坎下)三间房屋一间半的所有权,即取得了物权,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原告要求三间房屋中的西侧一间半所有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喀集建(94)字第35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使用范围内(现状内指坎下)有一半使用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及立法精神,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为特殊民事主体,主要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进而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紧密相关,必须具有成员资格,具有很强的人身依附性,而原告非金地村委会成员,同时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被继承,现被告办理了相关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并进行了登记,实际是原告与被告在集体土地使用权上发生了纠纷,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应先由相应政府解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将被告陈某名下喀集建(94)字第35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现状内指坎下),双方争议的三间房房屋中一间半(西侧)的所有权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喀集建(94)字第35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标注使用范围内(现状内指坎下)有一半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调整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拥有陈某名下喀集建(94)字第3522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现状内指坎下)三间房屋中一间半(西侧)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就上诉人侯某一审所主张的将被上诉人陈某名下喀集(94)字第35220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双方争议的三间房屋中一间半(西侧)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请求,该请求已经(2014)喀民初字第2214号民事案件中进行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在本案中不应再重复对涉案房屋所有权进行审理。另外,上诉人主张涉案院落一半的土地使用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上诉人陈某已经将涉案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现上诉人主张涉案院落一半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纠纷应先由相关行政部门解决,因此本案现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上诉人侯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8民初35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侯某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上诉人侯某,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自负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润涓审 判 员  张欢欢代理审判员  王 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卢高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