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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与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736号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167号附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7MA5UKYD75G。经营者:曹伟,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洪礼,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春宇,重庆渡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烂田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余彬,职务不详。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洪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1870元,且从2014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利息直到货款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3870元的幕墙胶。货款被告以现金支付2000元,余款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187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该支票因“验印不通过”而被银行拒绝承兑。故原告为追要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围绕其诉请提交了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进账单、退票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中国银行转账支票记载的票据单号为104050320342****,出票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收款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金额为31870元,用途为材料费,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同时记载了付款行名称、出票人账号、密码、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上述进账单记载的日期为2014年3月25日,票据单号为104050320342****,出票人为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金额为31870元,同时记载了出票人账号、收款人账号等。上述退票通知书记载的退票原因为验印不通过。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对于货物余款31870元,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原告,但该转账支票因验印不通过被退票,导致原告实际上并未收到相应货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货款,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应于其开具支票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否则,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4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货款3187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31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捉陆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强建材经营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敏代理审判员 黄 燕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