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4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靖远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家住靖远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高某,甘肃省靖远县人,家住靖远县。靖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7]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靖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靖远县乌兰镇苏美家居附近租住房找见石某1索要欠款时,因石某1要送孩子上学,高某遂阻拦石某1,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高某在石某1的胸部推了一把,致石某1倒地后受伤住院治疗。靖远县人民医院诊断石某1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石某1肢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出示或宣读了书证、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指认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高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诉称,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因琐事将原告人推倒在地,致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现请求法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高某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由被告人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3740.64元,误工费13820.50元(105.5元/天×131天),护理费3270.50元(105.5元/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40元/天×31天),营养费620元(20元/天×31天),交通费500元,伤残补助费110000元,停业损失费20000元,共计153191.64元。庭审中,其提交了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愿意按照在协商的18000元范围内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在靖远县乌兰镇”苏美家居”附近租住房找见石某1索要欠款时,因石某1要出去送孩子上学,高某阻拦石某1,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高某在石某1的胸部推了一把,致石某1倒地后受伤住靖远县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石某1的伤情为:右髌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经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石某1肢体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于2017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于同月31日支付被害人石某1医疗费用4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与被告人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18000元,已付4000元,于2017年6月2日前再支付14000元。该协议签订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表示反悔,但被告人高某按该协议按时缴纳了14000元的赔偿款。由于被告人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3740.64元,误工费10436.79元(住院治疗31天,酌情考虑出院后休息60日,共91天,91天×114.69元/天×1人),护理费3555.39元(住院治疗31天,31天×114.69元/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住院治疗31天,31天×40元/天),共计18892.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证人石某2的证言、靖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检查笔录及石某1受伤部位照片、靖远县人民医院病人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条、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靖远)公(司)鉴(伤)字[2017]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石某1及影像学检查照片、借条、调解协议书、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票据、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现又积极缴纳了下余赔偿款,依法可酌情对被告人高某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高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应核减已支付的款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要求被告人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其实际住院治疗费用结算单据载明支出的费用金额及天数参照2017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可酌情考虑至出院后休息60日;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因就医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支出的正式票据,且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故对其要求被告人支付交通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请求赔偿的伤残补助费及停工损失费均不属于直接物质损失,故对此两项请求不予支持。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悔罪态度,结合靖远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高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物质损失18892.82元,已付4000元,余款14892.82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东玉代理审判员  苏本录人民陪审员  路月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