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13民初1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刘春暖、刘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刘春暖,刘甜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3民初1511号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法定代表人:柳忠林,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顺航,女,系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刘春暖,女,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被告:刘甜,女,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春暖、刘甜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刘春暖、刘甜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岛金新潮特种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春暖、刘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退给原告50元。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左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