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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夏军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军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军香,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织金县。2014年1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建省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夏军香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军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7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夏军香在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205幢8号店清流餐馆内,趁被害人涂某不备,利用放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吧台抽屉,盗走抽屉内人民币300元及女士长款钱包1个(内有2200元、工行牡丹驾驶员通卡1张、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曾冬连居民身份证2张)。工行牡丹驾驶员通卡1张、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居民身份证2张已追发还被害人。2.2017年3月18日8时许,被告人夏军香在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15幢4号店门口,利用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灰色五本牌摩托车盗走(价值3538元,该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7年3月22日9时许,被告人夏军香在三明市梅某区新市北路食膳沙县小吃小炒店内,趁店内无人之际,盗走被害人赖某置于店内吧台上的黑色红米牌手机1部(价值559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无法鉴定)。另查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夏军香在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137号203室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军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涂某、罗某、赖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像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及犯罪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军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入罪按盗窃标准人民币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500元)确定。被告人夏军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597元及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军香有盗窃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夏军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军香盗窃违法所得应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军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夏军香退赔尚未归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500元及黑色中兴牌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为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韩双珠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十四条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