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民终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廖和田、杨剑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和田,杨剑平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和田,男,汉族,1980年12月27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剑平,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男,汉族,1991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系杨剑平之子。上诉人廖和田因与被上诉人杨剑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和田,被上诉人杨剑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和田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并赔偿上诉人廖和田精神损失费500元,误工费5天×410.95元/天=2054.79元,交通费200元,通讯费100元,共计2854.79元;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按照证据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廖和田和被上诉人杨剑平2015年5月份签订建业龙城9号楼2301号房间装修合同,总造价65000元,首次付款未按合同约定60%,后期付款不按合同签订方式和装修进度付款,导致工程无法进展,首次应付总价65000的60%计39000元,5月6日实付25000元,第二次合同总造价的35%计22750元,6月16日实付10000元,在不停催要的情况下,已超出付款比例把工程提前干完后,向被上诉人(杨剑平)催要前两次应付60%和35%的余款,后及杨剑平一直拖延不付款,一直说没有钱,等到第三次超过合同约定8月4日完工,直到2015年8月6日才付款10000元,装修合同2015年8月4日到期后还有2万未付,中途去被上诉人杨剑平房屋处取工人工具,发现装修钥匙已更换。2015年8月23日起打无数次电话,被上诉人杨剑平一直不接电话,直到2015年8月24日电话终于接通,称房子不要了,卖于他人,拿东西叫别人过来开门,后来被逼无奈2015年9月份,将杨剑平起诉至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年11月31日洛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洛龙民初字第2664号判决书第一条被告杨剑平5日内支付原告廖和田装修工程款18850元。三、上诉人在本次开庭中提供装修合同和光盘及书面材料票据、日期都显示被上诉人杨剑平付工程款违约和换锁房子卖于他人终止合同,一审判决不顾农民工权益,不采纳上诉人廖和田提供的证据,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剑平答辩称:1、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2、之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合同款,是因为没有按照当时约定的装修风格进行装修,此外装修质量也有问题,所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3、关于私自更换门锁,是因为上诉人把钥匙弄丢了。杨剑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订立的《铭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2819元,并依据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6500元,两项共计393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O15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铭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建业龙城小区9号楼1门2301室的室内装修工程交给被告施工,合同约定工期90天,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工程总造价6500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在合同履行当中双方发生纠纷,致被告廖和田作为原告对杨剑平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O15)洛龙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杨剑平支付给廖和田装修工程款18850元,至此,原告杨剑平已不拖欠被告的工程款。在该案中,杨剑平曾提出廖和田未履行完合同,及廖和田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该案仅认定剩余开关插座和柜门的安装、室内保洁和垃圾清运、以及推拉门没有安装,从而从廖和田的工程款中扣除了共计1050元,对杨剑平的其他抗辩意见未予采纳。现杨剑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廖和田之间的《铭吴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并赔偿损失及违约金。审理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铭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4日,距今期限已届满。且在该院审理的(20l5)洛龙民初字第2664号案件中,对原告提出的抗辩主张未予采纳,经已生效的判决书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885O元,说明原被告之间《铭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应予支持。被告在施工过程中确有部分项目未完工,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即650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无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一、解除原告杨剑平与被告廖和田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铭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二、被告廖和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6500元;三、驳回原告杨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元,由原告承担633元,被告承担15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廖和田提交新证据:1、装修合同一份、付款票据三张,证明:被上诉人违约,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2、录音光盘及内容说明材料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私自中止合同。3、洛龙区人民法院(2015)洛龙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装修质量没有问题,按照约定进行装修。被上诉人杨剑平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没有异议,合同约定按照图文进行装修,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提供图文装修图。2、对证据2有异议,上诉人已经弄丢钥匙,我家提供备用钥匙,因为工程质量问题,没有继续装修,让上诉人把装修的材料拿走了。3、对证据3没有异议,在一审过程中提交证据已经证明装修质量有问题。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5年5月4日,廖和田与杨剑平之间签订《铭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铭昊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的10%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根据已生效的(2015)洛龙民初字第266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廖和田作为施工方,工程有未完工部分已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令廖和田根据合同承担合同价款的10%的违约金即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廖和田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误工费、交通费、通讯费等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83元,由上诉人廖和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侯少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