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执恢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田伟、崔桂兰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伟,崔桂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902执恢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田伟,男,1957年10月3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被执行人:崔桂兰,女,1973年6月28日生,汉族,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申请执行人田伟与被执行人崔桂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日作出(2011)袁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崔桂兰退还田伟货款4400元。申请执行人田伟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1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田伟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崔桂兰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崔桂兰名下有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申请执行人田伟尚有4400元的债权未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袁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