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175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175号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奔牛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周新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丑世栋,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欣莹,江苏品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福前村。法定代表人:胡中英,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家港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丑世栋、岳欣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63819.85元及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张家港市福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华公司)于2010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向福华公司供应油缸等产品。2011年9月福华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张家港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此时福华公司结欠原告货款75454元,该笔货款由被告承接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继续开始业务往来,截止目前,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63819.85元,该款经多次催要,被告皆借故拒绝,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家港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货款363819.85元(含福华公司欠款),我公司对该金额予以认可。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福华公司于2010年5月30日至2011年7月21日签订六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金额1963368元,最后交货期为2011年9月20日,最后二份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其他货款在验收合格付清合同总价95%再进行发货,留5%质保金在2012年9月30日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前供货完毕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福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7322元未付。2011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8份,合同总金额5711270元,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0日。被告实际最后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原告最后开票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截止2015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497.85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与福华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同贵公司订立的液压油缸,现张家港市福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厂名更改为张家港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开票应根据新公司名称开票结算,特此说明。”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9日登记成立,福华公司现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注销营业执照,失去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与福华公司及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被告及福华公司收货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故被告及福华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福华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被告书面同意福华公司货款由其承担,被告该承诺构成债务加入。因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进行诉讼,视为其对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力安液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63819.8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2元,减半收取3786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合计6306元,由被告张家港新光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朱 志 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路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