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11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与周俊刚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周俊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11民初244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矿工路中段**号。代表人:张延庆,行长。被告:周俊刚,男,1972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平顶山分行)诉被告周俊刚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工行平顶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周俊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0010.55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计算至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2、本案诉讼费由周俊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周俊刚向工行平顶山分行申请了牡丹信用卡,周俊刚于2015年8月31日透支开始逾期,经工行平顶山分行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3月12日,周俊刚欠工行平顶山分行透支本金10010.55元,已构成违约。本院经审查认为,借记卡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周俊刚的住所地不在本院辖区,工行平顶山分行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故应驳回工行平顶山分行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新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孟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