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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4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紫兰与阳江市阳东区阳东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紫兰,阳江市阳东区阳东中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4民初709号原告:冯紫兰,女,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阳东中学,住所地:阳东区大沟镇延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杨用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芬,该校教师。原告冯紫兰与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阳东中学(以下简称阳东中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紫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紫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44750元,合计64750元(利息从2010年2月28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2017年4月29日共4475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阳东中学因工作上的需要,于2007年12月28日向原告冯紫兰借款6万元。双方书面约定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被告在当日写有借据给原告收执,被告的出纳林良赐和会计李大芬及主管刘镇传均在该借据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被告财会印章。本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后被告于2010年2月27日付清了此前的利息,于2013年10月29日还本金1万元并付清了1万元的利息,2015年4月29日偿还本金3万元,计至2017年4月29日被告尚欠利息44750元及本金2万元共计64750元未付。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身份证和《借款单》等证据,拟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阳东中学辩称,1、欠原告本金2万元是事实;2、利息应按月利息1%计算;3、已偿还给原告的3万元的偿还日期是2015年4月8日;4、被告由原来所属的县直普通高中转变为义务教育学校,学校经济来源由按规定收费转为财政拨款,学校没有多余的资金偿还债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借款单》、《归还借款补助报销表》、《支归还借款利息补助报销表》、《归还借款本金补助报销表》和《支借入款利息补助报销表》等证据,拟证明其辩称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8日,原告冯紫兰借款6万元给被告阳东中学,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单》给原告收执。《借款单》内容如下:借款人:阳东县阳东中学;借款原因:借入冯紫兰周转金(月利息按1.25%计算。);借款金额: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60000);领导批示:同意,主管刘镇传,会计李大芬,出纳林良赐;借款人签字处盖有阳东县阳东中学财务专用章。2010年4月20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至2010年2月底的利息15660元(783天)。2013年10月29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2015年4月8日,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现原告因被告不偿还借款本息,遂提起诉讼,诉请如诉称。本院认为,原告冯紫兰与被告阳东中学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本案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25%计算,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息1.25%计算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已履行且原告已领取的利息,是双方履约的行为,应不再进行调整,但双方履约行为不应认为是变更双方约定计息标准行为,故双方的计息标准仍应以双方约定标准确认,故对被告主张按月利息1%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按月利息1.25%计息为44459元[1、2010年3月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的利息为38292元(5万元×1.25%/月×61个月+5万元×1.25%÷30天×8天);2、2015年4月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为6167元(2万元×1.25%/月×24个月+2万元×1.25%÷30天×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阳东中学尚欠原告冯紫兰借款本金及利息6445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紫兰。二、驳回原告冯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8元,减半收取709元,由被告阳江市阳东区阳东中学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迳付原告收取,本院不作另行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树春二○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如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