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马可、宝鸡市福苍商贸有限公司、袁福苍、宝鸡市陇鹭加鑫工贸有限公司、毛俊、宝鸡市大元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袁军、雷海梅、樊海莉、王萍、李娟莉借款合同纠纷(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马可,宝鸡市福苍商贸有限公司,袁福苍,宝鸡市陇鹭加鑫工贸有限公司,毛俊,宝鸡市大元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袁军,雷海梅,樊海莉,王萍,李娟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833号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经二路东段1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2213150307。法定代表人杜锁林,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喜科,男,1965年12月24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宝鸡市渭滨区。委托代理人马卫军,男,1981年3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高新十路8号1幢1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681577285H。法定代表人马可,任总经理。被告马可,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祁虎,男,1959年2月28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福苍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新建路东段30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7363-X。法定代表人袁福苍,任总经理。被告袁福苍,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陇鹭加鑫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6号(中房和园)2-1-8号,组织机构代码57560191-5。法定代表人毛俊,任总经理。被告毛俊,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宝鸡市大元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宝十路41号院2号楼6单元12室,组织机构代码68796114-9。法定代表人袁军,任总经理。被告袁军,男,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雷海梅,女,1985年8月6日出生,住陕西省凤翔县。被告樊海莉,女,1972年10月3日出生,住宝鸡市渭滨区。被告王萍,女,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址同被告马可。委托代理人李祁虎,个人简况同上。被告李娟莉,女,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被告袁军。委托代理人袁军,个人简况同上。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马可、宝鸡市福苍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苍公司)、袁福苍、宝鸡市陇鹭加鑫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鹭公司)、毛俊、宝鸡市大元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袁军、雷海梅、樊海莉、王萍、李娟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喜科、马卫军,被告百盛公司及被告马可、王萍委托代理人李祁虎,被告大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李娟莉委托代理人被告袁军,被告樊海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苍公司、袁福苍、陇鹭公司、毛俊、雷海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至款清之日按月息11.90‰算)。2、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一年,月利率为8.50‰,并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该笔贷款由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与第九、十、十一、十二被告分别签署《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但第一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被告百盛公司、马可、王萍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被告福苍公司、袁福苍、陇鹭公司、毛俊、雷海梅未答辩。被告大元公司、袁军、李娟莉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樊海莉辩称,对借款担保的事情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百盛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月利率为8.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月末20日,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40%。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可、福苍公司、袁福苍、陇鹭公司、毛俊、大元公司、袁军分别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马可、福苍公司、袁福苍、陇鹭公司、毛俊、大元公司、袁军对被告百盛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当日,被告王萍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王萍与被告马可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萍已知悉该笔借款担保,并同意因该笔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娟莉出具一份《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载明,被告李娟莉与被告袁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娟莉已知悉该笔借款担保,并同意因该笔借款担保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百盛公司发放借款300万元。后被告百盛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遂成纠纷。另查,被告百盛公司自2014年12月21日起拖欠原告借款利息未予支付,2015年5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百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马可、福苍公司、袁福苍、陇鹭公司、毛俊、大元公司、袁军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王萍、李娟莉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百盛公司给付借款,现被告百盛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百盛公司应向原告就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马可、福苍公司、袁福苍、陇鹭公司、毛俊、大元公司、袁军应按照《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对被告百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交署名“樊海莉”出具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被告樊海莉当庭表明,该《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不是其本人署名及捺印,对此,原告也未举证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樊海莉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出具的署名“雷海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鉴于被告雷海梅并未出庭应诉,故该《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书》是否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系其本人签署,本院无法核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雷海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万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按月利率11.90‰计算;以本金2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1.90‰计算)。二、被告马可、宝鸡市福苍商贸有限公司、袁福苍、宝鸡市陇鹭加鑫工贸有限公司、毛俊、宝鸡市大元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袁军、王萍、李娟莉对被告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陕西宝鸡渭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陕西百盛有色金属有限公司、马可、宝鸡市福苍商贸有限公司、袁福苍、宝鸡市陇鹭加鑫工贸有限公司、毛俊、宝鸡市大元房屋拆除工程有限公司、袁军、王萍、李娟莉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文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苟燕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