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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冯伯瑞与罗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伯瑞,罗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1民初3283号原告:冯伯瑞,男,1943年11月5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江,被告:罗伟强,男,1982年2月13日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冯伯瑞与被告罗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伯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伯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6000元及利息给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开发高州市万寿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66000元,被告亲笔书写一份《借据》给原告收执,并亲笔在借据上签名、盖章确认借到原告660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给原告,超期不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直到还清为止,并用本人车、楼房、承包经营的一切物业作担保,现其经营的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已破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如诉所求。被告罗伟强不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对原告冯伯瑞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罗伟强不到庭质证,放弃了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抗辩权,视为对原告所举的证据默认,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6月6日被告罗伟强向原告冯伯瑞借款66000元,被告罗伟强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冯伯瑞,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及盖章,《借据》内容:“本人罗伟强向冯伯瑞借到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正(小写¥66000元),借用期叁个月,届时如数归还,超期不还,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直到还清为止,本借款用个人财产担保,如车、楼房、承包经营的一切物业抵押,见证人有追收借款还清的责任,特此为据。付款人:冯伯瑞,收款人:罗伟强(身份证:),担保单位:高州市万寿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罗伟强详细地址:高州市文明路56号,见证人:杨杰芳、李良、张才,2015年6月6日。”被告罗伟强借到原告冯伯瑞款后一直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给原告,经原告冯伯瑞多次催被告罗伟强还款,被告罗伟强均以各种借口拒不偿还借款,引致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罗伟强向原告冯伯瑞借款66000元,被告出具有借据给原告,并在该借据上亲笔签名及盖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罗伟强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对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未作约定;对逾期利率约定按银行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主张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6000元给原告冯伯瑞。二、限被告罗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66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9月7日起计至还清主债之日止)给原告冯伯瑞。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罗伟强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付,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华审 判 员  李玉宇人民陪审员  冯东晓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辛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