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执复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吕惟宁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安妮,吕惟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60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吴安妮,女,194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案外人:黎文浩,男,193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吕惟宁,女,194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申请复议人吴安妮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3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在执行(2016)沪01民终8053号吴安妮与吕惟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民事判决过程中,查封了吕惟宁、黎文浩名下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X弄XXX号二层前间、三层前间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的使用权。系争房屋已变更为承租权人等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执行法院对黎文浩提出的执行异议经审查后,于2017年5月1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17)沪0104执异字34号执行裁定,解除了对系争房屋使用权的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黎文浩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查封的系争房屋主张全部租赁使用权,系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审查处理。执行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审查,适用的法律程序不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执异34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阮国平审 判 员 宋 贇代理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