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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监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江津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津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监4号原审原告:江津汉,男,1976年1月6日出生,回族,大港油田车务中心第六分公司驾驶员,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审原告江津汉与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滨港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刘金洪审 判 员  李瑞凯代理审判员  孙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