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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四川国能环保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净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国能环保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净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4民终5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国能环保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林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四川洪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市净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明从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敬蛟,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国能环保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能公司)与被上诉人成都市净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水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国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崇新、被上诉人净水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敬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净水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设备安装合同》与《采购合同》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统一审理不当。2、程文非系监理单位工作人员,也非工程师等专业人员、更非财务管理人员,其无权在通水调试验收单、对账单上签字,其签字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3、国能公司邮寄快递要求净水源公司对其不按照规范安装的案涉工程进行整改;2016年7月18日东坡区泡菜园区管委会以污水处理厂没有按照要求的时间完成建设并交付使用为由起诉国能公司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12月30日通水成功与事实不符。4、净水源公司未提交施工节点验收报告、施工竣工图等,证明工程安装合格依据不足。5、一审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净水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采购合同货款为192000元,安装合同款项为840000元,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定性为承揽合同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2、国能公司主张净水源公司安装工程不合格未提交任何证据。3案涉工程通水成功有新闻报道等证据予以佐证。4、程文是案涉合同约定的有权代表国能公司签字的权利人,其签字确认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净水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国能公司支付净水源公司安装费、材料费843390元及违约金38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能公司与净水源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净水源公司承揽安装眉山市污水处理厂的设备,工程安装费及材料费的总价款为85万元,首付款到账后进场,2015年11月27日进场,竣工日期为为设备主体完成安装,在30天内进水(2015年12月底),付款方式为银行转账,净水源公司进场安装时,由国能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配合净水源公司,设备的安装(单台调试和前期调试)完毕,经国能公司现场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净水源公司安装工程竣工当天通知国能公司验收,国能公司在接到验收通知三天内对工程进行验收,认定安装工程质量和工程内容符合要求(不含电控及MBR的调试)后,双方代表在工程验收单(表)上签字盖章,价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国能公司支付首付款(2015年11月27日)为总价款的15%,净水源公司安装人员进场,设备安装人员进场,工程经双方确认达到总体工程的70%,国能公司支付总价款40%,在工程完工通水调试达标后7天内支付总价款的40%,质保金5%在总调试完毕后1个月内支付。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按日向对方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净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场施工,国能公司指派公司员工程文全权负责该工程的事宜。净水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场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安装义务,国能公司的技术人员陈廷伟在安装图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净水源公司在安装过程中,根据国能公司的要求增加了工作量,由此增加了材料费268890元,该增加的材料费均由程文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认可。国能公司的污水处理项目于2015年12月30通水成功,双方在污水厂工程通水调试验收单上,国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从建签名并加盖章公章,净水源公司由程文签名确认工程合格。国能公司支付了安装工程款467500元,尚有651390元未向净水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3日双方又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96万元。合同签订后,净水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国能公司却只付了768000元,尚有192000元未付。2016年5月30日,双方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并在眉山东坡区泡菜工业园污水处理厂安装采购工程结算表上签名,确认工程款为2078890元,2016年6月2日双方通过对账确认国能公司尚欠净水源公司工程款(含货款192000元)843390元未支付,程文签名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该安装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12月30通水成功,双方在污水厂工程通水调试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工程合格,国能公司尚欠65139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净水源公司请求违约金10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采购合同》双方签订后,国能公司指派的程文在净水源公司的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付款768000元,尚有192000元未付。程文系国能公司指派负责该工程的负责人,在净水源公司处实施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国能公司根据净水源公司与程文签订的结算依据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之规定判决:四川国能环保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成都市净水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材料款共计84339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审中,国能公司提交照片五张,欲证明案涉安装工程不合格,需要全面返工。净水源公司质证为不认可证据三性,且从照片显示的画面来看,返工的只是一部分,而非全部工程。 净水源公司提交照片一张,该照片中有横幅:“四川国能环保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眉山中国泡菜城污水处理厂通水启动仪式”。净水源公司欲以此证明案涉污水处理厂通水成功。国能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对上述证据统一进行评述。 国能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污水处理项目于2015年12月30通水成功”的事实持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余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中双方对《采购合同》尚欠价款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净水源公司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完工通水调试达标后的相应款项382500元及合同外款项268890元共计651390元提供了程文签字确认的《污水厂工程通水调试验收单》、眉山污水厂增量整理材料等证据。国能公司以程文不具有确认调试通水、核实价款等资质否认上述材料的证明力,但程文系合同约定的有权就工程验收单等材料签字盖章的人员,程文的签字应当视为国能公司对通水调试达标的确认,对增加合同外款项的确认。净水源公司对其主张的上述款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国能公司应就案涉工程并未正常通水、且工程不达标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净水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系补强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复印件与人民网关于眉山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营的网页等相互印证,本院综合案件情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国能公司提供的照片五张、不能证实邮寄内容的快递邮寄情况、对其他案件的单方陈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虽然《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与《设备安装合同》性质不一,但2016年6月2日,双方对两份合同价款统一结算,在此事实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以《设备安装合同》定性,对两份合同一并审理,且一审法院对《采购合同》的审查全面充分,二审中双方也对《采购合同》尚欠价款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一并判令支付《采购合同》剩余价款192000元虽有不当,但考虑到避免诉累、不必要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和案件综合情况等因素,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 净水源公司依据《设备安装合同》与《采购合同》计算违约金过高,已经主动降减,一审法院支持净水源公司主动降减后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33元,由上诉人四川国能环保水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 部 审判员 李 迪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鸿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