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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4民初2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雪荣、曹安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雪荣,曹安心,杜建梅,曹洪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4民初2024号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丘县槐店回族镇淮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87579895-9。法定代表人:王建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廷福,该社员工。被告:刘雪荣,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曹安心,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杜建梅,女,196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被告:曹洪迎,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雪荣、曹安心、杜建梅、曹洪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月6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雪荣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的相应利息,并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被告杜建梅、曹洪迎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7日,被告刘雪荣在原告所属的沈丘县李老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利率为9.90‰,被告刘雪荣、曹安心、杜建梅、曹洪迎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权益,特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能提供起诉被告刘雪荣、曹安心、杜建梅、曹洪迎的准确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四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广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顾 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