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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行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祥与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董树臣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祥,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董树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冀08行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祥,男,1947年3月27日出生,住宽城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梵清,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新兴街。法定代表人:王继权,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志,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满,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树臣,男,1937年11月20日出生,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再审申请人张祥与被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原审第三人董树臣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原由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张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承行终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祥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4)冀行申字第217号行政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祥及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臧梵清,被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志、李宗满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董树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查明:第三人董树臣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职工,非农业户口,经批准在宽城镇西街村自建住房一处,即民族街592号住宅。并取得了宽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到石家庄看病就诊并居住至今。原告张祥系宽城镇西街村村民,2012年4月13日,第三人董树臣与原告张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以6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民族街592号院落,后原告张祥搬入该院落居住。2013年5月1日,被告接到政府交办的群众举报信。对第三人董树臣涉嫌非法买卖宅基地立案调查,后向第三人董树臣,原告张祥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审查原告提交《行政处罚申辩书》后,委托承德乾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评估。2013年8月30日被告作出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4月13日,第三人董树臣将其位于宽城镇西街村黄土梁子民族街592号的院落和房地产以一次性68万元的价格卖给张祥,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原告张祥足额支付价款后已实际使用该宅基地,经评估原有房屋估价25.4281万元。董树臣买卖非法所得为42.5719万元。董树臣将院落和房地产卖给张祥的行为,违反了《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属非法买卖宅基地行为。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处罚:一、责令董树臣15日内收回其宅基地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42.5719万元,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计4.2572万元的罚款。二、责令张祥15日内退还非法购买的宅基地,并处非法购买宅基地交易价格42.5719万元的百分之十,计4.2572万元的罚款。张祥不服,向承德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3年12月27日,承德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承国土复决字(2013)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2004年9月24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局宽政建(2004)57号《关于明确县城规划区控制范围的函》,明确宽城镇西街村在县城规划区域内。因旧城改造,2006年11月15日,宽城满族自治县建设局与张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拆除张祥家在西街村的住宅,张祥获得补偿款334611.02元,按拆迁补偿方案。张祥可获得三套回迁安置房。2007年12月12日经县政府批准,张祥获得了同村村民邵强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即民族街587号院,2008年原告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该院家庭经营民乐园综合商店。因修建县城南环路。2012年8月20日。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张祥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征收张祥名下的民族街587号院。张祥选择一次性货币补偿1809627元,未选择产权调换。2012年9月19日,因拆迁安置商店商品,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原告张祥在第三人院内建临时小棚一处,作为临时经营库房。一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禁止非法占有土地建设住宅,禁止买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农村宅基地。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部门。在接到案件线索后,通过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申辩,委托评估,送达处罚决定等法定程序,对董树臣与张祥买卖房屋和宅基地的行为作出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宽城满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批准原告张祥在第三人院内建临时小棚一处,作为临时经营库房,是对南环路拆迁安置补偿的一部分,不是认可或批准张祥对董树臣的房屋拥有所有权,张祥关于作为个体工商户,应有营业场所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2014)承行终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二审认为,张祥受让涉案土地,董树臣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属非法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张祥与董树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的强制性规定;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张祥与董树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认定于法有据。根据具有合法资质的承德乾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乾房估字(2013)第9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被上诉人确认涉案土地非法所得的数额科学、准确。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祥关于“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采信的证据中众多暇疵的集合,严重影响了行政执法的程序运行,属于程序违法,客观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主张,属于错误认识,本院不予支持。张祥与原审第三人董树臣非法买卖宅基地的事实存在;违法所得的金额准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予以维持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祥再审申请称:申请人先后于2006年、2012年因旧城改造、修建南外环路而被拆迁、征收,申请人实际获得货币补偿,无任何安置房。2012年2月20日,政府发布公告决定征收申请人居住的587号院修建南环路,后对房屋进行了评估,于2012年4月13日与第三人董树臣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西街村集体土地权益,未造成西街村集体资产的流失,未扰乱国家对于农村房屋买卖、宅基地管理的秩序,未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申请人与董树臣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应当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证据存在多处瑕疵,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请求再审人民法院撤销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及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承行终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申请人作出的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再审申请人张祥与第三人董树臣存在非法买卖宅基地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第三人董树臣虽然在宽城镇西村居住,但退休前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医生,不是宽城镇西村村民,不符合转让宅基地的条件。再审申请人张祥作为592号住宅的购买人(受让人)亦不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虽然在2006年1日城改造中,再审申请人张祥位于县城钢鱼台的住宅被龙泽苑小区开发时拆迁,但为了解决被拆迁户的居住问题,《龙泽苑小区开发拆迁补偿方案的说明》第二条规定“不再给被拆迁户单独安排宅基地。”但为了解决被拆迁户的宅基地和住房问题,该说明第三条规定“为照顾被拆迁人就地居住,根据上级有关城中村改造政策规定,拟在下河西大桥以西按城市规划要求,集中利用宅基地12.21亩,用于建设安置被拆迁人的住宅小区。被拆迁户在领取货币补偿款后,可以在龙泽苑小区购买回迁安置房。”包括张祥在内的48户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房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张祥在原有住宅被拆迁后,已经在龙泽苑小区分得回迁安置房指标三套,其中100平米房屋一套、80平米房屋两套,不存在没有给被拆迁人安排回迁安置房用于保障被拆迁人居住的问题。也不存在支付给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款不足以购买至少一套回迁安置房的问题。至于再审申请人将三套回迁安置楼房全部出售也好,还是因拒不交纳宅基地使用费而自动放弃了购买回迁安置楼房的权利也罢,总之,不能一方面将大把的拆迁补偿款装进自己的口袋里,另一方面却大声的叫嚷自己没有房子住,政府必须重新其安排宅基地的道理。退一步讲,张祥即使没有获得回迁安置房屋,2012年张祥已经购买了本村邵强的587号民宅的前提下,根据一户一宅的原则,张祥再购买董树臣的592号农宅也不具有合法性。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董树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是违法的、无效的,再审申请人通过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的形式买卖第三人592号住宅和宅基地的行为属于以买卖宅基地的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为。2013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委托承德乾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再审申请人购买第三人董树臣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不含土地)的购买价值进行评估,承乾房估字(2013)第9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董树臣的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不含土地)的估价为254,281.00元。从该处房地产总价68万元中扣除房屋估价后认定张祥与董树臣以买卖地面建筑物或者其他附着物形成变相买卖土地的非法所得为425,719.00元。该决定书计算非法所得的方法科学、计算结果准确。被申请人根据县政府领导批转的群众举报信的线索决定立案调查,在查清事实后,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申辩书》后,对申辩理由认真进行了复核,在进行集体研究后作出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进行了送达。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有些证据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影响实体公正。被申请人作出的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董树臣参诉意见:我原系宽城县医院外科主任,主任医师,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1963年河北省医学院毕业后分配到宽城县医院工作,为宽城县卫生事业贡献了一生,80年代因居无住所,打算调回到原籍平泉工作及生活。当时宽城县委书记刘某某同志及主管文教卫生的副县长李某某同志代表政府挽留我继续为宽城县人民服务,并经宽城县政府批准同意批给宅基地一块,自建住房,即宽城镇西街黄土梁子民族街592号院。2007年因年老多病(阿尔兹海默病-老年痴呆,高血压,冠心病,前列腺增生,抑郁症,直立性低血压,肾功能不全。)到石家庄看病就诊并反复住院至今。因长期多次到处求医看病,支付高昂住院费及药物治疗费还有高昂的护理费使我的积蓄消耗全无,仅靠退休金难以继续维持治疗。恰逢西村村民张祥于2012年主动联系我,要求购买位于宽城镇西街黄土梁子民族街592号院,为维持我继续寻医看病及住院治疗,在不知晓集体土地房屋买卖所需的条件和要求的情况下,不得已变卖了我居住多年的仅有的房产。现在病情随年龄增长日渐加重恶化,生活不能自理,变卖家产的钱也消耗全无,仅靠退休金也无以维持看病及治疗,还要靠儿女接济。恳请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体恤我为承德市宽城县卫生事业贡献一生,秉公执法,在不违反法律法规原则基础上,最大限度的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暂缓行政处罚执行。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张祥与原审第三人董树臣就涉案宅基地及地上房屋买卖的行为不符合《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农村宅基地转让,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转让人必须是农村村民;二是受让人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三是受让人必须依法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原审第三人董树臣退休前系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医生,不是农村村民,不符合转让(买卖)农村宅基地的条件。《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是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二是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三是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显然,张祥及董树臣不符合上述条件中的任一条。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住宅应当转让。受让住宅的村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据此可以认定再审申请人张祥受让涉案土地,被申请人董树臣有偿转让涉案土地的行为属非法买卖宅基地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张祥与被申请人董树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据此,宽城县国土局关于“张祥与董树臣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无效的认定于法有据。被申请人宽城县国土局根据(具有合法资质的)承德乾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承乾房估字(2013)第94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的评估,确认涉案土地非法所得的数额科学、准确;依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作出的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据此,再审申请人张祥与被申请人董树臣非法买卖宅基地的事实存在;违法所得的金额确认准确。被申请人作出的宽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张祥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承行终字第00071号行政判决及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宽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毓兰审 判 员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   金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明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