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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民终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周贤辉、揭东海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贤辉,揭东海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民终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贤辉,男,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伯豪,抚州市临川区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东海,男,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上诉人周贤辉因与被上诉人揭东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贤辉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为,“但被告在未解除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时又介绍临川区孝桥镇畲塘村农田承包给他人,已构成违约,”不是事实。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达成口头协议,由上诉人代表畲塘村10组、11组,将350亩左右的农田出租给被上诉人种水稻,每亩460元,350亩合计2016年一年租金161000元,被上诉人给付了上诉人定金4万元,给付了11组村小组长1万元定金,后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来丈量土地,并明确表示不租水田,且将11组组长收取的1万元定金收回。上诉人得知其不租后为减少损失,才于2016年1月25日将350亩农田以每亩410元价格出租给他人经营。被上诉人单方毁约导致出租方每亩损失50元租金,经济损失合计17500元。原审判决却认为上诉人违约,属颠倒黑白。(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判却认为上诉人违约,适用双倍返还定金规定,明显有悖于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要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原告揭东海诉称,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畲塘村10组、11组农田租赁给原告种水田,时间为2016年。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4万元,被告收取后出具了收条,被告后又将水田租赁给别人种水稻,收取的定金也不退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上诉人辩称,证人与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词不是事实。对于损失不予赔偿。揭东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畲塘村10组、11组农田租赁给原告种水田,时间为2016年。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4万元,被告收取后出具了收条,被告后又将水田租赁给别人种水稻,收取的定金也不退还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周贤辉系临川区孝桥镇畲塘村村民。受临川区孝桥镇畲塘村周、万、付三村村民委托将各村民责任田出租。2015年11月5日,被告经万某某介绍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畲塘村10组、11组农田350亩左右出租给原告种水稻,约定每亩租金460元,合计161000元,租期为2016年一年。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定金4万元,另给付原告哥哥周某某定金1万元,两人分别出具了收条,后原告于2015年12月收回了周某某一万元定金。被告收取定金后和万某某在2015年12月、2016年元月上旬多次打电话要求原告在2015年12月底、最迟在2016年元月20日前来量田、签订正式承包合同并支付承包费,否则农田将租给别人,但原告以未凑齐钱为由未来签订正式承包合同。2016年1月25日,经被告介绍临川区孝桥镇畲塘村10组、11组又将350亩农田以每亩410元承包给他人。为此,原告以被告将水田租给别人定金不退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农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通知原告签订正式合同,虽然原告未及时答复,但被告在未解除与原告达成的口头协议时又介绍临川区孝桥镇畲塘村农田承包给他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返还定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即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揭东海定金40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贤辉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周贤辉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周贤辉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应返还定金的问题。上诉人周贤辉认为是对方违约,其未来交纳剩余租金,后上诉人才以低于对方租金460元每亩的410元每亩承包给他人。故被上诉人作为交付定金一方违约不履行合同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被上诉人揭东海认为,其拿回定金1万元属实,但不是其不种拿回,而是周江辉认为不好办才将定金还给他。上诉人将田交给他人承包,应承担违约责任,返还定金。本院认为,一审介绍两人租田的介绍人万志华出庭提供证言证实,交了定金后上诉人周贤辉叫被上诉人揭东海过来签字付尾款,被上诉人揭东海以各种理由没有过来付款,结合上诉人周贤辉与案外人于2016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每亩承包价为410元,远远低于上诉人周贤辉与被上诉人揭东海每亩460元,故可确定,被上诉人揭东海在给付定金后拒绝给付上诉人周贤辉租田尾款,后上诉人周贤辉低价转给他人承包,被上诉人揭东海违约在先。根据收条可知,双方合同标的为水田350亩,每亩460元,总标的额款项为161000元,20%为32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故本案定金最高额为32200元。超出部分定金7800元因双方合同最终未履行,上诉人周贤辉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揭东海。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达成农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周贤辉收取被上诉人揭东海定金后通知对方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租金,但对方逾期未来签订合同及支付尾款,并且将另一村小组农田租赁定金1万元收回。被上诉人揭东海行为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揭东海要求周贤辉全部返还定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定金罚则的规定,即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此,被上诉人揭东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定金40000元,超过合同约定租金的百分之二十即32200元,超过部分7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周贤辉应予返还被上诉人揭东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民初4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贤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上诉人揭东海7800元;三、驳回揭东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二审案件收费800元共计1600元,由揭东海负担1288元,周贤辉负担3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 明审判员 黄 皓审判员 万燕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彦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