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民终2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银鑫达塑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厦门市翔安银鑫达塑料加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民终2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锦园西二路399号(3号生产厂房)一楼。法定代表人:杨赛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翔安银鑫达塑料加工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内官村海滨路。经营者:刘必钤,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有进,男,厦门市翔安银鑫达塑料加工厂员工。上诉人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翔安银鑫达塑料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6)闽0211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书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元,减半收取1508.5元,由上诉人厦门宏泰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超审判员 师 光审判员 陈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科研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