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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尤溪县建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溪县建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5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尤溪县建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大儒名城1号楼连接体2层206、3层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70518548XJ。法定代表人:陈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壮,尤溪县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埔西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6595962101X。法定代表人:林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盛,男,汉族,1970年2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副经理。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池国涵,男,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科长。住福建省尤溪县。上诉人尤溪县建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建设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下称尤溪水务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尤溪县人民法院(2017)闽04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设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裕壮、被上诉人尤溪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盛、池国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设物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闽0426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尤溪水务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决尤溪水务公司退回建设物业公司至2016年4月30日止多支付的水费、污水处理费计93578.58元。3.由尤溪水务公司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适用法律错误。1.《合同法》第85条明确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的债务人取代了原债务人的地位,承担其履行义务的责任。原债务人从合同关系中退出后,其享有的抗辩权由新债务人承受。债务人的抗辩权不因债务的转移而消灭。新债务人享有的抗辩权包括:合同撤销的抗辩权、债务已履行完毕的抗辩权、债权无效的抗辩权、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权等全部权利。就本案来说就是指原债务人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尤溪水务公司的供用水合同。建设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经尤溪水务公司同意接收原债务人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依法获得了原债务人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尤溪水务公司供用水合同的全部抗辩权。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尤溪水务公司与建设物业公司、西酒公司因债务转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债务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供用水合同纠纷”为由,剥夺了建设物业公司依法享有的原债务人的全部抗辩权。一审法院明显曲解了《合同法》的规定,进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2.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的规定,尤溪水务公司对原债务人所管理的小区供水费用按小区总表20035、15542收取水费显然违反了该法条“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的强行性规定,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之规定应依法认定为无效,但一审法院绕开这一规定,错误地支持了尤溪水务公司的违法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一审法院应当认定尤溪水务公司按小区总表计算代收代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是违法的,应当依法认定2015年8月24日建设物业公司、尤溪水务公司、原债务人、小区业主委员会共同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有关按小区总表数确认代收代缴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683199元及与之相关的条款无效。依法确认2016年4月30日建设物业公司、尤溪水务公司、小区业主委员会、尤溪县城关镇沈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确认的小区各最终用户水表数总计1111358.1吨,以此计算出的水费、污水处理费总和2233216.42元为建设物业公司应代收代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但一审法院不顾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对原债权债务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最终作出了错误的认定。2.建设物业公司及原债务人至今共支付至2016年4月30日止代收代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为2326795元,已多垫付给尤溪水务公司代收代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共计93578.58元。一审法院应据此直接驳回尤溪水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按建设物业公司的要求判决尤溪水务公司退回多垫付的代收代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一审认为建设物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无关,显然也是错误的。3.建设物业公司及原债务人与尤溪水务公司基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终用户水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仅是事实上的代收代缴关系,没有合同约定,多年来原债务人自愿、无偿地为尤溪水务公司代收,建设物业公司接管原债务人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时,因尤溪水务公司系垄断企业,以“停水”相胁,建设物业公司顾及小区全体业主的生活安定,只能违心与尤溪水务公司签订接收原债务人代收水费、污水处理费而遗留的债务。事实上,这些水费、污水处理费至今还有部分用户未缴纳,所交水费、污水处理费系建设物业公司代垫,一审法院的判决也有违代收代缴即“收了再缴”的初衷。4.一审法院纵容尤溪水务公司的不作为行为,对非小区最终用户产生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由建设物业公司代收代缴显然是错误的,对小区的全体业主也有失公允。只要到实地察看就可知晓,尤溪水务公司为建设物业公司所在小区安装的2个总表离小区有300多米,该段水务管理本属尤溪水务公司的职责范围,但尤溪水务公司按总表收取水费显然将该段的水务管理转嫁给了小区全体业主,该段水的损耗以及人为的流失均由小区承担,显然对小区的全体业主是不公平也不合理的,该段消耗的水量产生的水费、污水处理费,既不能向小区业主收取,更不能让无辜的代收人赔偿。三、一审法院程序存在违法。在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5条之规定,曾向尤溪水务公司释明法律关系,并征询尤溪水务公司是否变更案由,尤溪水务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予变更,一审法院本应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但擅自作出变更案由,最终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尤溪水务公司答辩称,2007年尤溪开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尤溪县城××号开发大儒名城房产小区,向尤溪水务公司申请基建供用水(水表户号15542),小区建设后基建用水改为生活用水,同时,申请商业用水(水表户号20035)。前述“二表”继续延用供水及计量,后福建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以下简称西酒公司)接管大儒名城小区物业,至2015年7月31日合同到期退出小区的物业管理,经尤溪县城关镇沈塔社区委员会、大儒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尤溪水务公司四方共同确认前述“二表”抄数及水量,并确定欠款金额683199元。建设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1日接管该小区物业,并接受原债务人西酒物业公司在管理小区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为了答辩人债权得以实现,在大儒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见证下,由建设物业公司、西酒公司、尤溪水务公司三方共同签订还款协议,至此答辩人债权得以延续。然而建设物业公司在履行首次付款义务后,拒不按协议约定还款。甚至在经营管理期间向小区住户收取的水费也挪为他用,拒不缴纳(我方已另案提起诉讼)。答辩人为实现债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据事实作出了公正判决。针对建设物业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一、建设物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说法,答辩人不予认同。1.原债务人(西酒公司)于2015年7月31退出该小区管理时计量水表(户号20035、15542)经尤溪县城关镇沈塔社区委员会、大儒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西酒公司、尤溪水务公司四方共同确认,得出实际用水量和欠款金额,事实上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建设物业公司接受原债务人委托,在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见证下由建设物业公司、原债务人、债权人签订《还款协议书》,已然形成债权债务转让的事实。而且建设物业公司在参与大儒名城小区竞标时已熟读招标文件,知晓西酒物业欠款200万元,其中含水费欠款,中标后与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同时向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缴纳需垫付的欠款200万元,事实上已准备履行接受债务转移的偿还义务。建设物业公司在接受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小区物业,接受西酒物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委托,其中含水电周转金、水费欠款。并在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见证下由西酒公司、建设物业公司、尤溪水务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还款协议书,在2015年8月24日委托业主委员会从200万元代付款中代付水费欠款32万元,事实上已经履行了偿还部分欠款的义务。2.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本案中的《还款协议书》是建设物业公司在经得债权人同意后接受原债务人委托,协商一致在见证方的见证下签订的合法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也于2017年6月1日向建设物业公司发函督促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本案为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供用水合同纠纷,判定依据客观真实,合理合法。二、建设物业公司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答辩人不予认同。1.依据《水量确认单》,原债务人在退出大儒名城小区管理时,经沈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西酒物业公司、尤溪水务公司四方共同确认用水量,继而得出西酒物业公司截至2015年7月30日止结欠尤溪水务公司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共计683199元。建设物业公司在接管该小区时接受西酒公司的授权委托,《授权委托书》中明确写明结欠答辩人水费的事实。2.建设物业公司于2015年8月1日接管大儒名城小区物业后,事实上已经部份履行了缴纳水费的义务,并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31日分别向答辩人上缴水费30000元、30000元、20000元,建设物业公司上缴的水费包含小区消防、绿化、环卫等公共用水和业主用水,其中业主用水部分建设物业公司按业主分表计量已向业主收取,由于建设物业公司把向小区业主收取了水费挪为他用,除了缴纳上述三笔水费后,不再向我公司交纳水费,为防止国有资产继续被挪用拖欠,经上报县政府同意,答辩人于2016年5月1日开始接管小区各用水户分表,向各分表用户直接收取水费。在尤溪县沈塔社区居民委员会、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建设物业公司共同见证对2016年4月30日各分表示数进行抄见,以抄见数作为日后抄见收费的底数(建设物业公司从2016年6月开始不再向业主收取水费)。水表是轮式示数模式,水表数最大值为9999,在超过该数时又重新自1开始示数,水表在使用过程中也会出现损坏更换情况,因此水表抄见数不能作为小区内各用户用水总量的依据,建设物业公司以2016年4月30日用户分表抄数推算小区用户总用水量是错误的。3.原债务人在管理小区物业时,收取水电周转金履行水费缴纳义务,无任何异议。直至退出小区管理时,按照要求办理了相关债权债务移交手续。建设物业公司熟知政府维稳工作和答辩人属国有企业性质所承担的社会责任,无法对大儒名城小区停水情况下,为达到其非法侵占国有资产的目的,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甚至挪用在管理小区物业期间向业主收取的水费,答辩人也无法停水,上诉人以“停水”相胁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三、答辩人相信一审法院作为司法部门,熟知法律法规和案件审理程序,根据相关证据材料作出的公平公正判决无可非议。尤溪水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建设物业公司一次性承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除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外)共11个月的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三项合计363199元及支付前述水费172833.40元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暂算至2016年10月25日违约金220881.09元),二项合计584080.09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尤溪水务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建设物业公司一次性承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除2014年12月、2015年元月外)共11个月的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下称“三费”)三项合计363199元;2.建设物业公司应支付前述“三费”363199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建设物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西酒公司管理大儒名城物业期间(截止2015年7月31日止)共结欠尤溪水务公司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共计683199元。建设物业公司中标接收尤溪大儒名城物业管理后,原大儒名城物业管理单位西酒公司结欠尤溪水务公司的债务,经尤溪水务公司、建设物业公司和西酒公司协商,尤溪水务公司同意西酒公司将其结欠债务转移给建设物业公司,由建设物业公司全额偿还。2015年8月24日,尤溪水务公司、建设物业公司、西酒公司及尤溪县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四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西酒公司结欠尤溪水务公司水费、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683199元由建设物业公司负责全额偿还,尤溪水务公司同意建设物业公司接收此债务并由建设物业公司全额偿还;尤溪县城管办未支付西酒公司垃圾处理费122400元,西酒公司同意给建设物业公司抵扣所欠水费(含代收的污水处理费、垃圾处理费);建设物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5日前、9月25日前、10月25日前付给尤溪水务公司320000元、120000元、120799元,建设物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按欠款金额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给尤溪水务公司;协议经四方签字、盖章并在建设物业公司首批欠款人民币320000元转移到尤溪水务公司银行账户后才能生效等内容。之后,建设物业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26日给付320000元、2015年12月31日给付30000元、2016年2月6日给付30000元、2016年3月31日给付20000元。尤溪水务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采用快递信函方式向建设物业公司催缴尚余363199元未果,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尤溪水务公司与建设物业公司、西酒公司因债务转让合同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债务转让合同纠纷,而非供用水合同纠纷。西酒公司将结欠尤溪水务公司的债务683199元转让给建设物业公司已经过尤溪水务公司同意,债务转移成立。尤溪水务公司、建设物业公司、西酒公司及尤溪县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四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建设物业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书》是在尤溪水务公司施压下所签订的,因建设物业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债务转移后,建设物业公司与尤溪水务公司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务人的建设物业公司,应按还款协议内容履行义务。建设物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尚欠的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建设物业公司实际尚欠尤溪水务公司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为283199元,故对尤溪水务公司要求建设物业公司支付尚欠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三项合计363199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中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尤溪水务公司要求建设物业公司支付尚欠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363199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还款协议书》仅对2015年8月25日前付320000元、9月25日前付120000元、10月25日前付120799元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尤溪水务公司、建设物业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3‰明显过高,故依法对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民间借贷逾期利率即“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建设物业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计付,故对尤溪水务公司要求建设物业公司支付尚欠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363199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日3‰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中超出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尤溪县建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计283199元;二、尤溪县建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240799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120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起;水费、污水费、垃圾处理费120799元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三、驳回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41元,减半收取4820.5元,由福建省水利投资集团(尤溪)水务有限公司负担820.5元,由尤溪县建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4,000元。本案二审中,建设物业公司和尤溪水务公司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尤溪水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了10组证据材料,其中9、10两组已在一审中提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1组:尤溪县城关镇大儒名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部分),证明建设物业公司在参与大儒名城小区投标时已知晓原西酒物业公司欠水费等事实。2组:西酒物业欠费逐月统计表,证明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退出大儒名城小区管理时结欠水费事实。3组:福州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及未付款项明细,证明建设物业公司接受西酒物业公司委托代收部分业主欠费及支付所有未付欠款的事实。4组: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证明上述证明材料签收人吴建家担任大儒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副主任的事实。5组:委托函及付款明细,证明建设物业公司在接管大儒名城小区时接受西酒物业公司委托承付所欠水费,并授权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从押金200万元中支付首批应付欠款32万元的事实。6组:大儒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函,进一步证明建设物业公司接收债权债务的事实。7组:大儒名城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部分),证明建设物业公司接受业委会委托,并向业主收取水费的事实。8组:大儒名城小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部分),证明建设物业公司接受业委会委托,并向业主收取水费,从2015年6月开始就不再向业主收取水费的事实。9组:水量确认单,证明原债务人于2015年7月31日止(户号15542表读数227459吨,户号20035表读数71594吨)及相关人员证明。10组:还款协议书,证明建设物业公司同意承付西酒物业公司截止2015年7月共欠费月683199元的事实。建设物业公司认为,尤溪水务公司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证据,8组未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都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尤溪水务公司在二审中为佐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8组在一审中未提供的相关材料,虽然这些材料未在一审中提供,也不是新的证据,但这些材料能够反映出本案争议款项形成的原因及过程,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争议事实情况的参考。本院认为,债务人转移债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在合法有效的债务转移中,新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限于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权。建设物业公司在通过中标接收尤溪大儒名城物业管理后,尤溪水务公司、建设物业公司、福建西酒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尤溪分公司(下称西酒公司)及尤溪县大儒名城业主委员会四方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尤溪水务公司同意原大儒名城物业管理单位西酒公司将其结欠尤溪水务公司的债务转移给建设物业公司,建设物业公司自愿承担原债务人西酒公司对尤溪水务公司所负债务。原债务人西酒公司从接管大儒名城小区物业至合同到期退出小区的物业管理期间,所欠水费包括前期物业管理所欠水费和业主使用的水费及公共用水所欠水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尤溪水务公司与西酒公司协商以小区管理时计量水表(户号20035、15542)结算水费,并经尤溪县城关镇沈塔社区委员会、大儒名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西酒公司、尤溪水务公司四方共同确认,并不违反效力性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建设物业公司关于尤溪水务公司按小区总表收取水费违反了法条强行性规定应依法认定无效、应以小区各最终用户水表数计算水费并退还多垫付水费93578.58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民事案件案由反映案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案件的名称和内容提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所涉及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确定民事案件案由。尤溪水务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及变更诉讼请求中只提出了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向尤溪水务公司释明法律关系,并征询是否变更诉求,尤溪水务公司表示认同法庭意见没有异议。建设物业公司关于一审法院擅自变更案由程序存在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建设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41元,由尤溪县建设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生审 判 员  吴振泉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玉麒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