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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2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X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2407号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68号1幢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444479。法定代表人:王鹏翔,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原告员工。被告:XX,男,汉族,1972年10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铃公司)与被告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款17169.78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3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以25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2149.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3145.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以2933.8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以2935.5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息至被告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汽车经销商,2014年4月20日,被告XX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九龙坡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九龙坡支行)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约定了分期资金、用途、分期期数、抵押财产、违约责任等,同时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后农行九龙坡支行依约放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向农行九龙坡支行履行了担保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请判如所请。被告XX未作答辩。原告华铃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情况说明、业务回单。被告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0日,以原告为保证人、被告XX为借款人(持卡人、抵押人)、农行九龙坡支行为贷款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主要约定:1.分期资金为59000元;2.分期期数为24期;3.分期手续费费率为8.5%,分期手续费为5015元,偿还方式为分期偿还;4.每期应还分期资金及每期应付分期手续费计入贷记卡当期账单的最低还款额,持卡人在贷记卡当期账单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还账单列示的“本期全部应还款额”,当期应还分期资金可享受免息待遇,否则,银行有权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相关条款对当期应还分期资金收取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5月6日,以原告为乙方、被告XX为委托人(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汽车销售公司,开展汽车分期付款及相关业务,甲方现委托乙方向农行九龙坡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2.甲方向农行九龙坡支行申请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的金额为59000元,透支期限为24个月;3.甲方应按照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约定还款方式还款。另查明,被告XX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2017年1月12日,农行九龙坡支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兹有客户XX在我行贷款购买轿车一辆,由华铃公司提供担保,由于该客户违约不向我行归还贷款,我行要求华铃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华铃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为其垫款3450元、2015年10月9日垫款2555元、2015年12月10日垫款2149.75元、2016年1月8日垫款3145.65元、2016年2月5日垫款2933.86元、2016年3月10日垫款2935.52元,共计6笔,金额共计17169.7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业务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XX在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导致原告代其偿还17169.78元,原告有权向被告XX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垫款1716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个人汽车信用卡分期贷款委托担保合同没有约定利息及利率标准,但原告因被告XX违约而代偿,致使原告遭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XX以未偿还垫款为基数,从代偿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7169.78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345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8日起;以2555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2149.75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1日起;以3145.65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9日起;以2933.8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6日起;以2935.5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果人民陪审员  王先容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