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9023执恢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吴仲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现伦、谢壮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仲志,谢现伦,谢壮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琼9023执恢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吴仲志,男,汉族,1974年10月16日出生,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被执行人:谢现伦,男,汉族,1983年12月17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 被执行人:谢壮生,男,汉族,1955年7月20日出生,住海南省儋州市。 本院在执行(2017)琼9023执恢55号申请执行人吴仲志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谢现伦、谢壮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澄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谢现伦、谢壮生应向申请执行人赔偿车辆维修费12453元,案件受理费76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7.94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冻结被执行人谢壮生账户存款人民币12616.94元,于2017年6月21日扣划被执行人谢壮生账户存款人民币12616.94元,现被执行人债务已全部清偿,该案已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谢现伦、谢壮生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邱 夫 审 判 员 胡 娜 审 判 员 王春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波 书 记 员 周 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