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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民终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6

案件名称

朱应高与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郑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应高,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郑小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1民终10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应高,男,汉族,生于1953年1月1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龙池镇龙门乡草池村*组。主要负责人:刘则章,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8日,该矿投资人,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夷慧群,四川立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郑小华,男,汉族,生于1964年6月29日,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诉人朱应高与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原审第三人郑小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应高,被上诉人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君、夷慧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朱应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合伙份额占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合伙财产总额的91.19%,并自2011年4月26日起享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一审中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未对上诉人的合伙份额计算方式提出抗辩,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所占份额不合理,应由被上诉人申请评估,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辩称,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一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所谓合伙双方的投资情况,一审法院释明是否申请鉴定,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朱应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自2011年4月26日起成为龙门粘土矿的合伙人;2.依法确认原告的合伙份额为91.19%。本院认为,朱应高与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于2004年12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约定,“如发生政策性的一矿一井等因素造成乙方(朱应高)所承包的1号井、2号井被关闭,甲方同意将乙方的所有投入并入甲方企业投入,乙方自然成为甲方股东”,该条件已成就,双方已成立合伙关系,一审判决亦对此予以了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合伙系合伙人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各合伙人应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等进行约定。本案历次诉讼中朱应高已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四川方略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其承包的峨眉山市龙门乡粘土矿二号矿井的资金投入情况进行评估鉴定,已完成举证责任。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投入的资产情况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以朱应高未申请对峨眉山市龙门粘土矿的资产进行评估,无法确定其在合伙中的份额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事实认定不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2016)川1181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谭媛媛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学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