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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华鑫煤焦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滦诚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滦诚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2民初600号原告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刚总经理。地址:交城县奈林村西。委托代理人孙鑫山西近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滦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满良。地址: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元街。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国栋。地址: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区工业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原市滦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本院查证,被告太原市滦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4月8日通过三方协议将所欠原告的货款转让于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名下,现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已经停产多年人去楼空,无法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华鑫煤焦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4240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振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