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05民初3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郭代平与雷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代平,雷磊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124号原告郭代平,女,汉族,1982年11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潼关县。委托代理人郭昌贵、路中立,河南昊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磊,男,汉族,1976年11月8日出生,住郑州市。原告郭代平诉被告雷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昌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八十万,同时特别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如不转让,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退原告转让费二十五万,及保证金二十万(实际支付保证金为二十三万),后于2016年1月14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被告违约,需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因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2016年6月18日,原告出具声明一份,声明于2016年3月5日已将商铺钥匙上交,被告在该声明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转让费25万元、保证金23万元、多付房租133332元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等暂计3000元。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96000元。(以48万为本金,从2016年3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5日止,按年息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如下,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份;3、《声明》一份;4、汇款单一份及明细8页;5、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被告未质证,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自愿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65号一层,建筑面积157.44平方米的商品房租赁给原告作餐饮使用,租赁期限为5年,从2015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止,租赁费为80万元。被告应于2015年7月2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被告给原告30天免租期,用来装修、宣传铺面。被告向原告交付房产前应先结清管理费、水电费、商铺租赁税费等相关费用。租金按半年结算,原告在每半年的第三十日前支付下半年租金,被告应出具收据。原告于被告交付商铺当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20万元整,以及首期租金40万元整。合同期内,原告如不转让,房屋交付被告,被告应退原告转让费25万元及保证金20万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作了详细约定。2016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如果原告在合同期限内将商铺退给被告,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应在退铺前五天,将收取的25万元转让费如数退给原告。到期后被告不积极履行义务,应当按预期每日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元,并支付原告为追要25万元的转让费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伙食费及律师费等费用。2015年7月15日,白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23万元保证金。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27500元租金;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7500元租金;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000元租金。以上为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8350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甲方雷磊与乙方郭代平于2015年7月1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因陈克通提出房屋年租赁金有变动(年租金100万),因此,乙方于2016年2月5日决定将商铺返还于甲方。在甲方的同意下由乙方将商铺的钥匙于2016年3月5日交予陈克通,由陈克通将商铺重新出租转让。”后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在该声明上书写“已收悉,情况属实”。现原告以被告未归还转让费、保证金等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实际向被告支付转让费25万元、保证金23万元,且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共计835000元,但租赁期间因租金变动,被告同意原告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故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被告应退还原告转让费25万元、保证金23万元。后原告在被告同意下将商铺的钥匙于2016年3月5日交与被告,且被告将商铺重新出租转让,故原告自2016年3月6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未使用该房屋,即3个月又24天,原告请求133332元租赁费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关于逾期退还转让费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并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代平转让费25万元,保证金23万元及违约金(以23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郭代平租金133332元;三、被告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代平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原告郭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43元,被告240元,共计11283元。由被告雷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