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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923行审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兴隆建筑建材厂行政处罚决定行政裁定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代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923行审22号申请执行人:代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安俊虎,代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代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请求强制执行其对兴隆建筑建材厂作出的代国土上磨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兴隆建筑建材厂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于2017年4月擅自占用代县上磨坊乡三家村集体土地30994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2377平方米、裸地29617平方米)进行砖坯加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代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14日对其作出了代国土上磨罚字[201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该处罚决定: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土地;2、限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488平方米,恢复土地原貌;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31994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2377平方米处以20元/平方米的罚款,计47540元,裸地29617平方米处以5元/平方米的罚款,合计148085元。兴隆建筑建材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该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代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该强制执行申请时,没有提供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标的情况及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3)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4)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代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时,未按行政强制法的要求提供材料,不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代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李淑清审判员  马贵平审判员  席 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果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