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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1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武晓峰、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晓峰,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张顺发,张飞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民终192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晓峰,男,汉族,1979年4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河南省偃师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首阳山镇前张村。法定代表人:张丹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顺发,男,汉族,1955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飞飞,女,汉族,1985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被上诉人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张顺发、张飞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卿,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晓峰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张顺发、张飞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6)豫0381民初1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晓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欣,被上诉人张顺发及被上诉人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张顺发、张飞飞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晓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武晓峰168000元模具费,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对上诉人制作的三套模具重新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价格评估;3、本案一、二审受理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经一审法院同意,提出对三套花盆模具进行价格鉴定。上诉人按照要求提供了模具图纸、模具3D图、模具组立图、模具结构图、模具钢材型号、及u盘等资料。2016年8月23日一审法院委托洛阳市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蓝诚价格评估事务所于2016年12月14日以缺少技术资料无法评估为由,将委托书及材料退回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上诉人隐瞒事实,也没有另行采取其它措施,然而在没有得出任何结论情况下就冒然判决,给上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的三套花盆模具,属专利产品,该专利产品是被上诉人原经理张顺发所申请,专利号为:ZL0324××××.7,生产花盆的图纸由被上诉人提供,一审中张顺发对申请专利的事实也予以承认。2、被上诉人公司早在2013年,就派出多名业务员到全国各地销售该专利花盆,其生产花盆的模具就是上诉人制作的,因为该花盆是专利产品,其他人不经权利人同意生产该花盆模具属侵权行为,被上诉人明知侵权为何不主张权利。3、2013年8月16日,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支付上诉人3万元制作花盆模具定金,一审时不予承认,上诉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被上诉人也予以否认。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三套模具、专利号、花盆、装花盆纸箱、包装袋子、及证人证言等足已形成证据链条,充分能够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加工花盆模具的事实。然而,被上诉人称是5万元所购买的。如果三套模具真是购买的,按常理应当出具的是欠条,而本案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收到条。假如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事实说明两个问题:(1)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明知侵权也不追究责任。(2)上诉人明知三套模具的价值,也同意买方所说的5万元价格,并且免费为其调试机器。请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张顺发、张飞飞共同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诉状中所说,被上诉人于2013年3-4月先后派人订制加工三套生产专利花盆模具,协商价218000元,支付定金30000元。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没有派人去加工模具,也没有支付过定金。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并不违法,上诉人鉴定三套花盆模具价值所提供的资料经过了被上诉人质证,上诉人说早在2013年被上诉人就在全国各地销售花盆,花盆模具就是上诉人制做的。2015年1月lO日上诉人才把旧模具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上诉人,并且还少一套模具配件,还没有调试生产,被上诉人销售花盆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是与被上诉人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利用三套模具的专利号是被上诉人申请的误导法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确实形不成承揽法律关系,2015年1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卖买关系,上诉人把花盆旧模具以50000元卖给了被上诉人,并给上诉人出具的有收条有欠条,上诉人不把201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拿出来,实际还欠上诉人模具款30000元,但是上诉人还应该给模具电路配件一套并负责调试生产。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依法驳回上诉请求。武晓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模具加工费168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张顺发、张飞飞系被告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1月10日,被告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武晓峰大、中、小花盆模具各一套,共计三大套,九小件。被告张飞飞、张顺发作为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收到武晓峰花盆模具后,给原告武晓峰出具证明一张,载明:“证明今收到武晓峰花盆模具大、中、小各三套,共玖套,生产时武晓峰监管负责调试。收货人张飞飞,证明人:张顺发2015.1.10”。上述事实,由原告武晓峰提供的证明一张及该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资证。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者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武晓峰诉称为被告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承揽加工了三套花盆模具,要求被告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张顺发、张飞飞支付模具加工费168000元,但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三被告不承认曾委托原告加工定作花盆模具,只承认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原告的三套旧模具,因此原告武晓峰仅凭被告张顺发、张飞飞出具的收到花盆模具的证明、证人田某的证言及花盆、装花盆的箱子、装陶土的袋子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支付模具加工费1680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张顺发、张飞飞是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证明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顺发、张飞飞支付模具加工费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武晓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原告武晓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武晓峰提交新证据如下:l、银行交易明细两份,证明:2013年古典园林公司支付过上诉人模具费;2、营业执照一份。3、武晓峰和张娜的结婚证;证明:收款人张娜与武晓峰是夫妻关系。4、五张照片。5、偃师市人民法院(20l6)豫038l民初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古典园林公司于20l3年开始销售双方所用模具生产的花盆。2013年对外销售的花盆是田伟伟生产的,并不是上诉人生产的。被上诉人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公司、张顺发、张飞飞质证意见为:l、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有异议,反映不出古典园林公司支付上诉人3万元;2、营业执照和结婚证与本案无关。3、对照片无异议;4、对证据5证明方向有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武晓峰主张其与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其为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责任公司加工三套花盆模具,加工费共计218000元,但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武晓峰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与偃师市古典园林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以及加工费218000元的事实,武晓峰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故,对于武晓峰的诉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武晓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龙杰审判员  杨元卿审判员  付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