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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民终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舞钢市分公司、贺顺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舞钢市分公司,贺顺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民终1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舞钢市分公司。住所地舞钢市八台镇矿建厂区**号楼。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1589732887M。负责人:路常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59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顺明,男,197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舞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少华公司)与被上诉人贺顺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6)豫0481民初2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被上诉人贺顺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陕西少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贺顺明承担。事实与地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贺顺明的两位工友亲自证实,他们均受聘于其他单位。2016年4月16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决定书不能作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该决定书至今没有送达其公司,当然不能对其公司产生任何拘束力。贺顺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公正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陕西少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1日下午十五时左右,贺顺明在舞阳矿业公司八台矿井下作业时,由于本人安全意识淡薄,右手不慎被矿斗车夹伤,经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1、右环指末节指骨骨折并甲床损伤;2、右环指血管神经损伤;3、右环指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6年4月16日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贺顺明所受之伤属于工伤,用人单位为陕西少华公司。2016年8月3日贺顺明所受之伤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9月8日,贺顺明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陕西少华公司向其支付各项工伤待遇共计85600元。在审理过程中陕西少华公司曾��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为由提起中止审理申请,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发现陕西少华公司单位办公室管理人员李久科收到了工伤认定书,随即驳回了陕西少华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2016年10月17日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贺顺明的仲裁请求做出了舞劳人仲案字【2016】1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陕西少华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顺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548元;二、驳回贺顺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书作出后陕西少华公司不服,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上述各项工伤待遇,并当庭提交承包合同书2份及证人证言2份作为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陕西少华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书及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舞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故陕西少华公司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不支付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舞钢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顺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经济补��金3300元,以上各项共计72548元;二、驳回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舞钢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舞钢市分公司负担。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陕西少华公司曾向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未收到工伤决定书为由提起中止审理申请,舞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后发现陕西少华公司单位办公室管理人员李久科收到了工伤决定书,随即驳回了陕西少华公司的中止审理申请。故对陕西少华公司称,工伤决定书未送达其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根据工伤决定书及仲裁裁决书认定陕西少华公司与贺顺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陕西少华公司支付贺顺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252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52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800元、经济补偿金3300元,以上共计72548元并无不当。但支付上述费用应解除陕西少华公司与贺顺明之间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综上,陕西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陕西少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河南省舞钢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亚超审判员  尚少辉代���审判员高媛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占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决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决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