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执异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8-10-18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杨崧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杨崧,王昊,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02执异29号异议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负责人:朱少彦,行长。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杨崧,男,1974年9月4日出生,纳西族,住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王昊,男,198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0100276982。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号时代创富中心*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昊。被申请人:张顺,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曲靖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崧与被申请人王昊、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石公司)、张顺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解除对鼎石公司保证金账户的查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鼎石公司在广发银行��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部开设的保证金账户(账号:13×××67)采取查封、冻结保全强制措施。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异议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提起异议申请后,在本院裁判前以撤回异议申请方式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撤回异议的申请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异议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撤销解除对被申请人云南鼎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账号:13×××67)查封的异议申请,本院审查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 昆人民陪审员 欧阳聪人民陪审员 熊世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淑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