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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刑终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李某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高波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5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公民身份号码:6105821975********,汉族,高中文化,住华阴市岳庙办岳西村一组,系华阴市供电公司岳庙供电所工作人员。辩护人张立祥、任颖(实习),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高波,男,1977年12月19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公民身份号码:6121031977********,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华阴市交警大队家属院。华阴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高波诉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6)陕0582刑初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自诉人高波在华阴市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在华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买卖合同债权债务纠纷二案中,全权委托被告人李某、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展永进行诉讼并代为领取执行款物。被告人李某在二案执行中从华阴市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及利息317100元、从华县人民法院领取执行款及利息760000元,共计107.71万元,经自诉人高波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自诉人高波。另查明,自诉人高波与被告人李某之间的个人合伙关系不成立。上述事实,有自诉人高波陈述,书证领条、授权委托书,华阴市人民法院、华县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人刘江卫、陈涛证言及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将代为保管他人的财物107.71万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107.71万元,应予退赔给自诉人高波。李某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违反回避制度,程序违法;本案事实不清,原审判决认定李某犯侵占罪事实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李某与原审自诉人存在口头合伙关系,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将代为领取并仍未返还给原审自诉人107.71万元财物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证据证明。1、自诉人高波陈述,2014年自诉人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以返还保证金、买卖合同二案在诉讼中全权委托被告人李某进行诉讼并代为领取执行款物。被告人李某将从华阴市人民法院和华县人民法院领取的执行款100余万元自用,自诉人多次催要未果。2、授权委托书证明,高波在华县人民法院诉讼和执行中全权委托李某、陕西华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展永代理;在华阴市人民法院执行中全权委托李某代理。3、华阴市人民法院(2014)华阴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处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波质量保证金30万元及迟延利息,于2011年1月17日起计算。4、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处被告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建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给付原告高波拖欠的水泥款65468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30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5、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渭中民二终字第0027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华县人民法院(2014)华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6、书证领条六张证明,李某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12月24日、2016年1月29日、2016年2月5日,四次从华县人民法院共领取执行款760000元;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9月14日,两次从华阴市人民法院共领取执行款317100元。7、证人刘江卫证明,他与高波之间有合伙关系,高波与李某之间不是合伙关系。8、证人陈涛证明,他和李某之间有合伙关系,但高波与李某之间没有合伙关系。9、上诉人李某供述,2014年高波与江苏建兴建工集团在华阴市人民法院、华县人民法院、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中,高波全权委托他和展永律师代理,因他们之间系口头合伙关系,债务尚未清算,所以至今他未给付高波107.71万元执行款。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应该回避该案审理的理由,经查,李某因原审自诉人的亲属在华阴市人民法院工作,要求华阴市人民法院回避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回避的法定理由,原审法院驳回李某的回避申请是正确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李某提出,其与高波及陈涛、刘江卫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其不构成侵占罪的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对陈涛、刘江卫进行过调查,二人均证明他们四人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四人存在合伙关系只是李某一人口头认为,在一、二审期间,其均没有提供出四人之间有合伙关系的书面证据材料;即使如其所言存在合伙关系,其也应当将该款先交出后由第三方保管,以证明其没有非法侵占的目的。该案涉及款项经人民法院生效的两份民事判决确定,均属高波个人财产,均与李某无关。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受原审自诉人委托,将代为领取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东亮审判员  陈 宁审判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天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