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春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395号原告刘春宝,男,汉族,现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负责人刘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佳良,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宝的委托代理人贾海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佳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就冀XX车辆向第一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向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2016年9月5日,原告的司机刘红旗驾驶车辆冀XX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东文山乡淮河路段时与对向马超驾驶的冀XX/冀XX挂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马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刘红旗驾驶冀XX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80521元(原告已为三者方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805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及事故客观事实,在以上证件合法有效、事故发生过程清楚明白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驾驶员系B1驾照,不得驾驶重型自卸车辆,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我司当庭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红旗驾驶车辆冀XX由东向西行驶至涞水东文山乡淮河路段时与对向马超驾驶的冀XX/冀XX挂车辆相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马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雇佣的司机刘红旗驾驶冀XX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又查明,原告的冀XX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的各项损失为:本案三者方冀XX车辆的车损为72445元,施救费7500元,本案三者方伤者马超医疗费576元。原告已为本案三者方上述损失进行了先行赔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冀XX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司机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三者方冀XX车辆的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车辆维修票据、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涞水县万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证明,马超医疗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二被告支付各项损失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在冀XX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三者方伤者马超垫付的医疗费576元;在冀XX车辆交强险财产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三者方冀FG54**车辆垫付的车损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冀XX车辆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为三者方冀FG54**车辆垫付剩余的车损费70445元、施救费7500元。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对本案原告投保车辆冀XX车损提出车损鉴定书面申请,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对冀XX车辆损失主张权利,故此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257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7794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