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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民初1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卢勇与张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勇,张小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12民初12320号原告:卢勇,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小军,男,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卢勇与被告张小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小军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59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提供原材料由原告为其加工冲头,原约定是加工完后即付款,但结果是一批接一批来料加工。在2014年底,原告为被告加工完最后一批产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发票再付款,原告提供了发票,但后来被告又要求原告加工产品,又未再付款,然后一直拖至2016年11月份才支付了13000元,剩下的11590元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张小军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原告卢勇系个体工商户,其开办了渝北区勇能模具制造厂,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其加工产品系以渝北区勇能模具制造厂名义对外加工。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开具的发票,均显示供货方为渝北区勇能模具制造厂。上述事实,有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随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卢勇应以其开办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渝北区勇能模具制造厂主张本案权利,而非以经营者本人为当事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卢勇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元,本院予以退还。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判员  黄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