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4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邵俊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邵俊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4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世纪大道12号。法定代表人:朴钟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佳莹,天津桐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俊岩,女,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俊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6民初80554号民事判决,x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三和公司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邵俊岩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及针对邵俊岩上诉的答辩意见:由于劳动者未取得电工证而无法安排原岗位工作,为此三和公司为劳动者进行了合理转岗安排,公司安排劳动者从事其他工作符合法律规定。待岗期间,没有参加劳动,按照最低生活保障支付符合规定。邵俊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按照劳动仲裁的结果支持邵俊岩的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三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以及针对三和公司的答辩意见:三和公司一直未解决电工证问题,违反法律规定,要求恢复原岗位工作。待岗期间的工资待遇应按照正常劳动的标准给付。三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和公司无需按照原邵俊岩劳动合同约定恢复邵俊岩的工作岗位;2、判令三和公司无需向邵俊岩支付2015年11月到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3020.8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邵俊岩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和公司与邵俊岩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邵俊岩从事生产科电工工作。2015年9月,邵俊岩向三和公司申请提出电工培训及考取相关操作证,三和公司共安排了4名员工进行电工培训,但未安排邵俊岩进行培训,系三和公司主张因邵俊岩工作存在问题,故未安排邵俊岩进行培训。后,三和公司对邵俊岩调整工作岗位,为机器清扫,但邵俊岩不同意该调整,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岗位为电工,三和公司应当与邵俊岩协商一致才能调整岗位。2015年11月12日,三和公司向邵俊岩下发了《待岗通知书》,载明:因您本人没有回路操作证,原部署(设备革新组)于2015年10月12日报告将您退回至人事管理科,公司根据内部岗位需求转岗至生产2科(职级不变更)并通知您于2015年10月20日到岗上班,但您本人表示因病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且自2015年10月20日只到岗并未从事任何工作。人事科根据此情况于2015年11月9日与本人就此事项进行面谈,询问您是否可以提供自己适合的岗位,但并无任何表示。鉴于此情况,公司目前已无合适您的岗位安排,现通知您:1、自2015年11月16日起待岗处理(职级不变更);2、待岗期间工资按照2015年最低生活保障705元/月进行支付;3、待有合适的新岗位后,公司另行通知。邵俊岩收到该通知后,未再回三和公司工作。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三和公司支付邵俊岩生活保障费及社会保险共计16523.55元。2016年11月14日,邵俊岩向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裁决,裁决:1、三和公司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恢复邵俊岩的工作岗位;2、三和公司支付邵俊岩2015年11月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13020.85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了履行内容,双方约定岗位为生产科电工。依据现行法律规定,电工作业须持证上岗,双方均无异议。邵俊岩主张三和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电工培训,三和公司主张由于邵俊岩存在工作不足,未安排培训。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具有一定的自主经营权,依法管理企业职工,依据工作内容安排员工工作岗位,三和公司有权力结合自身生产计划,合理安排员工培训学习。现,邵俊岩尚不具有电工相关操作证件,邵俊岩要求恢复原岗位缺乏法律依据。三和公司可以结合生产安排,在不降低劳动者报酬情况下,合理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应予以接受。但,三和公司在邵俊岩不同意接受调整后岗位,便通知其待岗,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是,邵俊岩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比照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三和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最低工资标准与最低生活保障及社会保险费的差额,合计为7101.45元。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和公司无须为邵俊岩恢复约定的电工岗位;二、三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邵俊岩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7101.45元;三、驳回三和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约定了履行内容,在邵俊岩尚不具有电工相关操作证件的情况下,三和公司未降低劳动者报酬情况对邵俊岩进行工作安排,未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对于邵俊岩自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未提供劳动,系因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待岗,一审法院比照最低工资标准判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一定的补贴,亦属公平。综上所述,三和公司、邵俊岩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邵俊岩负担10元,由天津三和电机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纪申审 判 员 韩 萍代理审判员 田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底 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