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3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会国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3刑初22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会国,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10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6日以宁检刑诉字(2017)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国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陈祖安、检察员折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被告人王会国与李院伟(已判决)、董旦(已判决)相约盗窃作案,并携带撬棍、螺丝刀等工具驾驶豫CTF7**号小轿车,由王会国带路来到宁陕县老城城隍庙。三人先以游客身份进入城隍庙踩点、查看地形后离开。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会国与李院伟、董旦趁深夜无人之机来到城隍庙,将庙内的功德箱撬开,盗取箱内现金3921.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全部赃款,并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会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王会国对宁检刑诉字(2017)第22号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会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发还领条、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2)伊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书、宁陕县人民法院(2015)伊刑初字第0004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通知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王会国的供述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共同窃取他人现金,属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国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王会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会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荣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