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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4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雪生与铁心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生,铁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4505号原告:李雪生,男,汉族,1976年2月21日出生,个体,现住大连市。被告:铁心,男,蒙古族,1967年3月7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申格日乐,女,蒙古族,1968年1月19日出生,农民,现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铁心的妻子。原告李雪生与被告铁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生、被告铁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哈申格日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410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3年,原告与科尔沁左翼后旗甘旗卡镇哈日乌苏嘎查委员会签订了一份荒坨承包合同,合同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2003年签订合同时,村委会将村北赶牛道特格喜乌力吉林地以北200亩机动耕地承包给原告,合同第四条第三款写明这200亩原告可以进行种植。沈通高速公路征地时,旗政府下达文件征地补偿标准为:”耕地12800.00元/亩,村委会扣除15%后,发放给耕地使用权者10880.00元/亩”。涉及原告承包地内的耕地补偿费,因被告红本耕地四至不清,另考虑原告承包合同的相关规定,经旗政府重点项目征地办调解,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如下:一、在好通高速公路征地中,涉及被告的0.7553亩红本耕地补偿费,原告与被告各占50%。二、协议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不得因本协议达成事宜再有异议或有上访行为。旗国土局测量后发布公告,涉及到原告承包地内与被告争议的耕地亩数为0.7553亩,按照原告与被告的协议内容,原告应得4109.00元耕地补偿款。被告违背诚信原则,未按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至今未将领取的红本耕地补偿款的50%给付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心辩称,原告起诉中部分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与铁心等五人签订了协议书,但在协议书中双方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在好通高速公路征地中涉及铁心等五人的红本地补偿分配,双方各50%。但实际上,好通高速公路征地未涉及到铁心等五人的红本地,所以不存在双方各50%的情况。铁心等五人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均按照普通耕地进行分配的,并且在甘旗卡镇人民政府归档信息。故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被告争议好通高速公路征地是否涉及铁心的补偿款是按照红本地分得还是按照普通耕地分得的问题,原告所举的证据有:《协议书》、甘政发(2014)63号文件、后政发(2010)17号文件,其中《协议书》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好通高速公路(沈通高速公路的好力保至通辽部分)如果区别于其他村民按被告红本地给被告征地补偿款时,由被告和原告各50%,后政发(2010)17号文件也只能证明征地补偿给付的标准,甘政发(2014)63号文件明确说明2012年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给好力保哈拉乌苏(也称:哈日苏乌)西屯小组全体村民平均分配。被告出庭证人旦申扎布(又名:嘎拉森)的证言表明好通高速公路征地过程中未占用被告的红本地。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好通高速征地补偿并未区别于其他村民按红本地分配给被告,而是和其他村民一样获得了该争议地的征地补偿。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被告按各50%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的前提是被告区别于其他无红本的村民而获得该争议地的征地补偿款,而本案中被告与其他村民一样平均获得了争议地的征地补偿款,所以原、被告之间分配该征地补偿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耕地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雪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原告李雪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智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