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2民初1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蒋志平与卢威、叶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平,卢威,叶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民初1127号原告:蒋志平,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卢威���男,汉族,1972年6月9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叶巧云,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蒋志平与被告卢威、叶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志平、被告卢威、叶巧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志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卢威、叶巧云偿还借款本金29384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事实和理由:卢威于2016年3月22日向蒋志平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双方口头约定随时还款。2016年4月25日,卢威再次向蒋志平借款33万元,并再次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约定该笔借款于2017年4月24日之前还清,并约定若卢威未按时足额还清借款本息,蒋志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全部由卢威承担上述借款共计36万元。卢威仅于2016年6月份至2016年8月份期间偿还蒋志平借款本金66156元,尚余借款本金293844元。到期后,卢威经催讨拒不还款。该借款在卢威、叶巧云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起诉。卢威对起诉事实无异议。叶巧云答辩称其对借款均不知情,承认与卢威仍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蒋志平提供的证据:借条二张,证明卢威于2016年3月22日、2016年4月25日向蒋志平借款3万元、33万元,虽然借条上记载的利息按月利率0.15%计算,但庭审中蒋志平与卢威均确认系笔误,实际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卢威向蒋志平借款后未偿还,有悖诚实信用原则,蒋志平要求卢威偿还借款,应予以支持。蒋志平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亦予以支持。卢威与叶巧云至今仍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本案债务发生于卢威、叶巧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叶巧云应共同偿还本案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卢威、叶巧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蒋志平借款293844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7年4月25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7元,减半收取计2853.5元,由卢威、叶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 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丽容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