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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5民初28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支行

案由

借记卡纠纷,借记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28548号原告高丹,女,1991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呼家楼向军北里4号楼。负责人张雪,行长。委托代理人康会杰,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4门。委托代理人韩超,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西大街28号4门。原告高丹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呼家楼支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丹,被告建行呼家楼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高丹诉称:高丹在建行呼家楼支行办理了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27****1424,为高丹工资卡。2017年2月16日11:53分至11:55分期间,有陌生人将卡内9706元分五次在ATM机上取走。当时高丹正在值班,收到银行短信提醒后,意识到存款被盗刷,立即拨打95533建行客服电话冻结了涉案借记卡,并拨打110报警。西城公安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民警到达高丹办公室(人民医院老年科示教室)简单了解情况后,嘱高丹第二天去派出所做笔录。期间,高丹曾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涉案借记卡向警察出示过。高丹在使用涉案银行卡过程中一直本人保管从未离身,更未将银行卡信息告知他人。2017年2月17日上午9点,高丹在建行展览路支行使用涉案借记卡至柜台打印交易明细,可以认定高丹保管的借记卡为真卡。高丹的银行卡内资金被盗取,建行呼家楼支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高丹诉至法院,要求建行呼家楼支行赔偿损失9706元。被告建行呼家楼支行辩称:建行交易处理系统及储蓄卡安全可靠,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高丹无证据证明银行在本案所涉交易中存在过错。借记卡发生的ATM交易属于使用私人密码进行的交易,密码特点及功能决定了“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应视为本人行为”。高丹应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该刑事案件尚未侦破,无法确定损失是否实际存在且是否为伪卡盗刷,如无法证明为伪卡,高丹应自担责任。本案应先刑后民处理。经本院审理查明:高丹在建行呼家楼支行开立卡号为6227****1424的借记卡。2017年2月16日23:53分至23:55分,涉案借记卡因网络ATM取款共计五笔,取款金额共计9600元,产生手续费106元。取款发生地为鄱阳县三庙前分理处。建设银行通过95533及时向高丹发送了余额变动提醒短信。2017年2月17日早,高丹持涉案银行卡至建设银行展览路支行打印涉案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单,并随后至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展览路派出所报案,展览路派出所向高丹出具了受案回执。庭审中,高丹提交其工作单位的值班表,用以证明其2月16日早8点至2月17日早8点在单位值班未离开过北京。建行呼家楼支行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庭审中,建行呼家楼支行称涉案交易均通过ATM机插入涉案银行卡并输入密码完成,交易为跨行异地交易。上述事实,有银行卡、手机短信、交易记录、值班表、受案回执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建行呼家楼支行与高丹之间依法成立借记卡合同关系。建行呼家楼支行作为金融机构,负有保证高丹账户内存款安全的基本义务。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高丹于涉案交易发生后及时发现,并于次日持涉案银行卡至建设银行打印了交易记录,故可以认定涉案交易发生时高丹及银行卡均在北京,而涉案取款发生地在江西省鄱阳县。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他人利用非法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进行了涉案交易。建行呼家楼支行作为专业机构,其向高丹发放的银行卡应具有可识别性和唯一性,是持卡人据此向银行及相关终端机刷卡转账提款消费的唯一凭证。但高丹涉案账户存款被他人持有复制的伪卡在异地转账取现的过程中,建行呼家楼支行未能准确识别伪造银行卡,导致高丹涉案账户内的存款被盗取。建行呼家楼支行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未能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已构成违约,高丹要求建行呼家楼支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高丹与建行呼家楼支行存在银行卡合同关系,与本案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属不同法律关系,故本案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丹存款损失九千七百零六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呼家楼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