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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3民初1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李浩然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李浩然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3民初193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西大直街4号。负责人张军勇,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斌,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然,男,1965年8月20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青冈县。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告李浩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委托代理人徐洪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李浩然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截止2017年1月19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86.78元、利息2919.83元、违约金7345.63元、超额金370.92元,共计16423.16元尚未归还原告。经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至今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86.78元、利息2919.8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依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7345.63元、超额金370.92元,共计16423.1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浩然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客户领卡确认函一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愿意接《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广发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发六合一信用卡费率表》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接受协议的约束,向广发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证据二、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申请及使用信用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内容,被告应按协议及时偿还因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原告有权按协议要求被告清偿所有债务。证据三、广发六合一信用卡费率表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广发个人信用卡的利息、违约金、超额金的计收标准。证据四、交易明细、欠款构成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激活后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截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86.78元、利息2919.83元、违约金7345.63元、超额金370.92元,共计16423.16元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浩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出质证、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四,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9月28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广发信用卡,并表示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原告审批通过了被告的申请后,向被告核发了一张卡号为×的信用卡。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客户应及时偿还因使用广发卡产生的全部债务或偿还最低还款额。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广发卡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并设有最低收费限额;最低收取限额及透支利率、违约金收取标准、最低还款比例由银行根据客户综合表现确定。截止至2017年1月19日,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86.78元、利息2919.83元、违约金7345.63元、超额金370.92元,共计16423.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信用卡欠款未果,故双方形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后从原告处借款并通过信用卡偿还所借款项,其与原告之间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收取客户贷款利息、违约金、超额金的情形,被告在申请办理广发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接受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束。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按照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银行有权要求客户于指定日期清偿所有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超额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浩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5786.78元、利息2919.83元、违约金7345.63元、超额金370.92元,共计16423.16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广发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元,由被告李浩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鑫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田丽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