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7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红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红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7028号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施卫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女。被告:沈红妹,女,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悦物业”)诉被告沈红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妹经本院以公告方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20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0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沈红妹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XXX号XXX室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80.49平方米,从2005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203元。原告曾多次上门催讨,也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讨该欠费,但被告都没有履行缴款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被告沈红妹未作辩称,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昌悦物业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沈红妹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新村(C)23幢366号201室房屋的业主。2005年12月14日、2009年3月11日、2010年11月1日、2012年11月16日、2015年7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所在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费自2005年12月至2008年11月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2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自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调整至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3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2月调整至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向业主收取;逾期缴纳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2013年11月,奉贤区江海新村业主委员会出具公告,言明经业主代表大会表决,2014年1月1日起,物业服务费按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40元计算。原告在物业管理期间内,被告自2005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一直未缴纳。原告昌悦物业向被告沈红妹催讨物业管理费无果后,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物业管理是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物业管理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并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江海新村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照约定及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其未按约按时交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物业服务费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以每月每平方米0.2元主张2008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违约金的请求,原告同意下降计算标准,按照本金的金额计算,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红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203元;二、被告沈红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昌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3,2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红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审 判 员 苏姝人民陪审员 罗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